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甲○○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前均經本院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三個月羈押期間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屆滿後,本院認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予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二個月羈押期間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滿後,本院認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予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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