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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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七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鄭正忠 律師號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