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順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負責人 林金燕 借款新臺幣七萬元,並謊稱願受僱於順裕公司所屬之『順吉六六號』漁船擔任船員,並同意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隨船出港,以此施用詐術取信林金燕,林金燕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貸款。嗣『順吉六六號』漁船屆時出海之際,甲○○竟逃逸無蹤,經林金燕催討上揭借款,甲○○仍置之不理。」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業經告訴人林金燕指述綦詳,復有被告借款條、告訴人催款存證信函與漁船出港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署通緝後為警查獲時,於警訊中亦坦承有上揭借款事實,另被告通緝到案交保後,復經本署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證被告有畏罪逃逸之情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等語。
三、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告訴人代表人林金燕雖以書狀片面指訴稱:「甲○○保證絕對如期隨船出港作業,如屆期不隨船出港作業願負刑法之詐欺罪責,此有被告書立之借條可証」。然查:
㈠經本院核閱告訴人代表人所檢具之上述借條,其上僅記載時間、金額、借用人、貸與人,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出港」,並無林金燕所指訴之情節。
㈡被告經通緝到案時僅稱:「之前有服務過,有借條尚未付清。(問:有無在告訴
人公司上班過?)」(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縱有卷附之告訴人催款存證信函及漁船出港申請書,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而已,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借款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況且告訴代理人即順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裕漁業公司)總經理 王敬重 亦
稱:被告本來是我們公司船員,當初因為公司缺船員,船長 苗延泰 主動找專門介紹船員的雜貨店,經他們介紹而雇用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警詢、同年十月十七日偵查筆錄),顯與起訴書認定被告前往順裕漁業公司謊稱願擔任船員以騙取借款之事實不符。
㈣王敬重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陳稱:「我。(問:被告向誰借款)」、
「是商業上習慣一定要借錢予船員,包括船長、每位船員都要借(問:為何要借?)」,則順裕漁業公司顯非陷於錯誤而貸與被告金錢,亦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詐術取信林金燕,致林金燕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云云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由本院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具體指明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之證據方法,並裁定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八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佐;其於收受本院裁定後,雖於同年月十四日提出補正理由書,然僅稱: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被告亦坦承借款情事,並有被告書立之借條一份在卷可稽,本檢察官認被告以同意擔任船員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借款則係被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並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為其結果,舉證程度已達形式上合理之懷疑。至於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此均為雙方主觀上之認知,法院應參酌以上事證加以確認,:::,貴院命補正之裁定於法似有不合,資以此函退回等語,顯未依裁定補正被告犯罪證據及證明方法之欠缺,則依檢察官前所指之證明方法,既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而公訴人復未遵期補正被告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駁回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附表┌───┬─────┬────────┬────────┐│編號│待證事實│證據種類│證據所在處所│├───┼─────┼────────┼────────┤│一│不法所有意│人證、物證、書證│警、偵卷頁數│││圖│││├───┼─────┼────────┼────────┤│二│施用之詐術│人證、物證、書證│警、偵卷頁數│││與經過│││├───┼─────┼────────┼────────┤│三│如何陷於錯│人證、物證、書證│警、偵卷頁數│││誤,致為給│││││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