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複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乙○○、丁○○、甲○○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乙○○、丁○○、甲○○依序提供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為上訴人乙○○、丁○○、甲○○預供擔保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龍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 童永雄蔡淑純蔡淑莉蔡鴻志蔡裕豪蔡幸芳 (於本院前審追加為被上訴人)、簡欵等之被繼承人 蔡斌夫 與訴外人地主 王壬癸 等三十三人(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訂有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鴻明 分任起造人、建築師,共同興建門牌台北縣○○鄉○○路○段○○○巷○○弄之明日世界社區。民國七十八年間,上訴人 曾月玲 、丁○○、甲○○依序自被上訴人受讓其中門牌號碼十九弄十二號一樓、二十八號一樓及二樓、三十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後,自八十三年間起,陸續發現房屋牆壁龜裂、水泥剝落、建築物鋼筋嚴重腐蝕等現象,經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各該房屋於建造時,除故意使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外,房屋結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亦顯有不足,導致結構安全堪慮,危害伊之生命財產等情。爰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曾月玲、甲○○、丁○○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零二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瑕疵並非不能補正,渠已依通知予以修補完成。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無品質保證之約定,且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無慮」,並無崩塌之虞,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參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甲○○肆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丁○○壹佰零肆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發回更審(至於超過上開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己確定)。上訴人補陳略稱:混凝土壓力強度之設計及施作自不得少於二一0kg/c㎡,此乃最低抗壓強度的要求。本件系爭房屋顯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對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之要求。使用執照之核發,並未就混凝土強度進行任何檢測,自無從以使用執照之核發來證明混凝土強度業達合格之要求。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已陸續發現建物之混凝土有剝落之情形,經鑑定為海砂屋後,即有要求被上訴人等進行修繕。惟均未能改善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問題。況系爭房屋之客廳、房間、天花板有凸拱起痕跡,且尚有混凝土外露之情形,隨時有混凝土塊掉落之情形,有花板可能塌陷之恐懼。被上訴人應為該不符預定效用而負瑕疵擔保責任,縱當時法令並無海砂限制之規定,亦無減其應負之責任。況氯離子含童過高,對建物的影響與日俱增,非現為補正行為,即可確保日後不發生侵蝕、剝落,是就本件系爭建物既具有氯離子含童過高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等情,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顯有減少其價值,以及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按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均負有賠償上訴人損害之義務。至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可概分為:「實體修復費用」、「建造工程減損」及「交易性貶值」。有關「損害填補費」與「建造工程減損價值」,兩者為不同之項目,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系爭房屋既具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氯離子含量過高等瑕疵,則被上訴人丙○○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就其不完全給付負賠償之責,求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並補陳略以:系爭房屋興建時,尚無含氯量檢測要點CNS規範(CNS一三四五六),被上訴人係亦無故意或過失以有瑕疵之混凝土興建系爭建物,應無可歸責事由。縱確有含氯量偏高或抗壓強度偏低等情事,於兩造訂立契約時即已存在,亦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可能。縱成立不完全給付,然瑕疵擔保責任,已超過瑕疵擔保之除斥期間,再就上訴人所稱混凝土抗壓性不足,被上訴人之給付仍符合債之本旨,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縱然該瑕疵乃係於系爭房屋交付後才發生,而有構成不完全給付的可能,縱然該瑕疵係於系爭房屋交付後才發生,但因抗壓強度仍在合格範圍也符合法規規定,且安全更無疑慮。上訴人於承買時並未見到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也未以合建契約之內容向上訴人為保證,故被上訴人無須負品質保證責任。鑑定報告,及其補充報告書,均認結構物尚能符合法規規定,在正常使用下無安全顧慮,又修復費用與建造工程減損價值,確為同一且重複之項目,上訴人就此當屬重複請求,求為駁回上訴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出賣人,因使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建造系爭建物,致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房屋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自訴狀、鳴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重建工程估價表可稽(見原審卷A第十九至六二頁);復經本院前審履勘現場,並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㈠卷第一二四至一三○頁及第一八六、一八七頁筆錄)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鑑定報告書(外放),附卷可稽。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經本院前審現場勘驗結果,發現:⒈上訴人乙○○之十二號一樓部分:天花板有以木板隔著(裝潢),拆下天花板一小塊,見到天花板有以鐵皮包著混凝土,看不到混凝土,而房間樑柱有細裂痕。⒉上訴人甲○○之三十號一樓部分:⑴客廳、房間天花板有凸拱起痕跡。⑵客廳、房間天花板也有以塑鋼土修補痕跡。⑶客廳一再敲開天花板,有一小塊是白色塑鋼土,有一部分則為空的,且見到混凝土。⒊上訴人丁○○之二十八號一樓部分:⑴客廳旁一間店面(空的)之天花板(未裝潢)有凸拱起來及脫落裂痕。⑵客廳、房間天花板以木板裝潢,所以看不出有瑕疵之部分(見本院前揭卷㈠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而上訴人乙○○、甲○○所有之前開建物復曾經本院前審會同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派員赴現場實施鑑定(上訴人丁○○部分,因已裝璜,拒絕繳費而未予鑑定),據該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㈠)認為此二房屋「經核其保護層厚度尚符規定,而由於含氯量偏高,致有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情形。由是可資證明認被上訴人所建造之系爭建物所使用之混凝土因含有氯離子之海砂而有瑕疵,灼然可見,而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出售,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查系爭建物之設計強度係為「二一0kg/c㎡」,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之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中第四○八條耐震要求亦規定為「二一○kg/c㎡」,而系爭建物之抗壓強度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低於一七八.五kg/c㎡,且認「氯離子含量偏高超過規定時,對混凝土產生影響,會降低其抗壓強度」(見外放該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㈠第四至第五頁)。再經參酌上開鑑定人所拍攝之上訴人乙○○、甲○○二人所有之房屋現狀照片(見外放上開鑑定報告㈠第四之五至四之十四頁)以及本院前審赴現場勘驗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所發現之前結果,足見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丙○○,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顯有減少其價值,以及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殆無疑義。
六、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且因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自不生時效消滅問題。從而,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七、查系爭建物之瑕疵,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並非不能修補,其所建議之修補方法為:「㈠以震動之方法令有鋼筋銹蝕之版底混凝土脫落,再以環氣樹脂砂漿粉刷二度。㈡樑柱裂紋處,建議以EPOXY均壓填灌。㈢若上述補修工作有困難,則可依目前台灣現有之各種消除氯離子之方法予以改善。」(見外放該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㈠第五頁),而鑑定人 林平昇 亦在本院前審到場證稱:「我們認為打含氧素進去,再二度以環氧樹脂砂漿粉刷等,可以修補混凝土脫落、鋼筋生鏽等狀況。」、「一般鋼筋混凝土建物耐用年限為六十年。(系爭建物使用年限)...維護好則有可能達六十年。」(見本院前揭卷㈠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至其結構補強費用,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載,上訴人乙○○部分為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上訴人甲○○部分為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上訴人丁○○部分固未經鑑定修補費用,惟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其房屋現狀既未必較上訴人乙○○、甲○○為佳,亦應加以修補,始得回復,亦堪認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意旨,本院認以依上訴人乙○○所有房屋部分之鑑定標準計算其修復費用為適當(因依附表所示之每平方公尺修復單價計算,上訴人乙○○部分為一千九百十一元;上訴人甲○○部分為二千零三十九元,以較少之上訴人乙○○部分作為基準,較為公平),經計算結果,其修復費用為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本件自應認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丙○○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又此等修補乃在維持系爭建物之耐用度,回復其應有之通常效用,自不生折舊扣減之問題。再本院前審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交易性價值貶損予以補充鑑定。據該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㈡),認為其對建物減損之價值無法判定,僅能就系爭建物之建造工程減損予以鑑定(見外放鑑定報告㈡第五頁),而證人林平昇、 趙天佐 亦在本院前審到場一致證稱,交易時價值減損無數據可以計算(見本院前揭卷第三七頁);至其就系爭建物之建造工程減損價值(經扣除折舊)鑑定應如附表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㈡第七頁)。準此,上訴人乙○○、丁○○、甲○○依序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及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八、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於七十七年間,迄今十餘年,歷經多次大規模地震、颱風云云,但徵諸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所謂「維護好可達一般鋼筋混凝土建物之六十年耐用期限」,係指要「維護好」而言,反之,如果維護不好自無可達一般鋼筋混凝土建物之六十年耐用期限,至為明顯。而所謂「維護好」,自然要花費鉅額之費用,與無瑕疵之建物所花費之「維護」費用,不能相比,是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其交付之系爭建物具防颱防震功能云云,自無可取。且系爭建物之瑕疵,係因所使用之混凝土因含有氯離子之海砂而有瑕疵,有如前述,換言之,其瑕疵存在於系爭建物之全體,而修補只就其局部為修繕而已,被上訴人所謂修補後與「結構設計混凝土強度」即無差異云云,亦無可取。故系爭建物縱使經過局部修補,亦無從回復其全體所減損之價值。是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填補費與「建造工程減損價值」為同一事項之重複請求云云,自屬全然無據,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乙○○、丁○○、甲○○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及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建物坐落│樓板面積│修復費用│建造工程減損│總計││(姓名)││平方公尺│(新台幣)│價值(新台幣)│(新台幣)│├───┼──────────┼────┼─────┼───────┼──────┤│曾月玲│成泰路一段一五五巷│76.64│146,480元│180,400元│326,880元│││十九弄十二號一樓│││││├───┼──────────┼────┼─────┼───────┼──────┤│丁○○│成泰路一段一五五巷│244.58│467,392元│575,710元│1,043,102元│││十九弄二八號一、二樓│││││├───┼──────────┼────┼─────┼───────┼──────┤│甲○○│成泰路一段一五五巷│93.89│191,460元│221,005元│412,465元│││十九弄三十號一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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