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6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志盈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三一二六七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營運行駛之藍二十一路接駁公車,經被告核定營運往返台北市南港國宅至南港經貿園區,里程十四‧六公里,採一段票收費,頭、末班車:0時至二十四時,班距間隔:尖峰十分鐘、離峰二十分鐘一班次。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接獲民眾反映該路公車似有脫班情形,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派員至該路公車成福路(一)站定點稽查,發現該路公車是日於十時二十七分有AF–八四七號車輛行至該站,而遲至十一時二分始另有AF–八四八號車輛行至該站,二者班距相差三十五分之久,認確有脫班情形,乃據以審認其未依核定班次行駛,破壞營運秩序及影響沿線乘客搭車權益,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台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台北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二三三四三五八○○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屬藍二十一路接駁公車是否未按時發車,違反公路法規定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屬藍二十一路接駁公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與上午十
一時間共發出三個班次,發車時刻分別為十時二十分、十時四十分、十一時,完全符合營運計劃規定之離峰二○分之班距,而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所派員於成福路(一)站稽核原告所屬藍二十一路接駁公車之稽查表並無AF–三二五號車十時四十分發車時刻,顯有漏失登錄而誤以為該時段脫班。
⒉被告所引用處分條例亦與被告所查事實不符,而原告藍二十一路接駁公車營運
計劃核定每日自六時起至二十四時間共發車六十五班次,復查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藍二十一日接駁公車之行車狀況日報表及車輛行車紀錄紙等資料,顯示當日確實派駛六十五班次,其班距亦符合規定,全無被告所稱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之現象。
⒊再者,原告所屬AF–三二五號車輛行車紀錄紙原登錄為二六三路公車,駕駛
員為 陳文中 ,而遭被告稱與行車狀況表所載不符,加上所附佐證資料為影本,且提供資料可能為偽造等等。查AF–九八七號九月二日當日係更換為AF–三二五號車,行車路報表上業已登錄清楚,並將AF–九八七號刪除,惟站務人員疏忽未將行車紀錄紙更正,致遭被告針對原告所送證物不清為由,執意處分,故原告已將正本於訴願時補提在案。再者,二六三線其營運里程為三○.
五公里,而該車AF–三二五號行車紀錄紙顯示每趟之里程均不是行駛二六三線公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
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台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⒉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派員於成福路(一)站稽查,於
前開案發時間並未發現AF–三二五號公車,基於稽查人員本於公正客觀立場依法執行勤務,應不致漏登該車輛,經訪查原稽查人員,再次確認稽查時確實未見AF–三二五號公車,原告明顯違反前開規定。
⒊原告表示二六三路行車里程為三○‧五公里,AF–三二五號公車行車紀錄紙
顯示為每趟里程均不是行駛二六三路乙節,經查被告查核原告所附之行車狀況日報表及車輛行車紀錄紙影本,發現行車狀況日報表所指AF–三二五號公車原登錄車號可能為AF–九八七號公車駕駛員為 盧文清 (影印不清),經手稿修改為AF–三二五號公車,且核對所附該車行車紀錄紙,發現該車登錄配線為二六三路公車駕駛員為陳文中,顯與行車狀況日報表所載不符,加上所附佐證資料為影本且提供資料可能為偽,無法確認AF–三二五號公車是否依核定班次發車。且原告提供之影本行車紀錄紙並未經有公信力公司判讀認證,而被告所屬稽查員於稽查時間並未見AF–三二五號公車,有關AF–三二五號公是否確為行駛藍二十一路實有待商榷。
⒋另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於成福路(一)站稽查藍二十一路AF–八四七與A
F–八四八號公車班距相差三十五分之久,與核定營運計畫離峰二十分鐘班距不符,顯有停駛十時四十分班次情形,被告並未查見AF–三二五號公車,原告雖稱符合核定班次六十五班,惟班距並不符合核定營運計畫,有停駛(脫班)之情形,被告以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理由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第十五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
二、次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台北市○○○○○路法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以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之業務委任該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亦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九一○六八二三五○○號公告可憑。本件原告營運行駛之藍二十一路接駁公車,依被告核定之營運計畫書所載,尖峰時段班距為十分鐘一班次,離峰時段班距為二十分鐘一班次。而原告所屬藍二十一路接駁公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接獲民眾反映該路公車似有脫班情形,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派員至該路公車成福路
(一)站定點稽查,發現該路公車是日於十時二十七分有AF–八四七號車輛行至該站,而遲至十一時二分始另有AF–八四八號車輛行至該站,二者班距相差三十五分之久,認確有脫班情形,有被告公車稽查紀錄表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藍二十一日接駁公車之行車狀況日報表及車輛行車紀錄紙等資料,顯示當日確實派駛六十五班次,其班距亦符合規定,全無被告所稱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之現象,當日原告所屬藍二十一路接駁公車AF–三二五號車係0時四十分發車時刻,顯有漏失登錄而誤以為該時段脫班,且AF–九八七號九月二日當日係更換為AF–三二五號車,行車路報表上業已登錄清楚,並將AF–九八七刪除,惟站務人員疏忽未將行車紀錄紙更正,致遭被告針對原告所送證物不清為由,執意處分等等。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行車狀況日報表顯示藍二十一路路線,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十時四十分發車原登錄者係AF–九八七車號,駕駛員為盧文清,惟該日報表AF–九八七車號部分,已經以手寫更改為AF–三二五車號。原告雖主張原AF–九八七車號已更改為AF–三二五車號。但查,依卷附AF–三二五之行車紀錄紙所示,AF–三二五號公車登錄配線為二六三路公車,駕駛員為陳文中,顯與行車狀況日報表所載駕駛員 盧文清者 不符。雖該AF–三二五之行車紀錄紙旁另以手寫一三三九九盧文清,但顯係事後所填載,與行車紀錄紙原有打印資料不符,自難信實。依上開行車狀況日報表有關AF–九八七車號部分,係以手寫更改為AF–三二五車號,而其駕駛員盧文清又與AF–三二五之行車紀錄紙所示駕駛員陳文中不符之情形以觀,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十時四十分發車原登錄者係AF–九八七車號,已更改為AF–三二五車號發車部分,尚非可採。參諸被告上開脫班之事實,係經被告派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於成福路(一)站定點稽查藍二十一路AF–八四七與AF–八四八號公車班距相差三十五分之久,且未查見AF–三二五號公車,有稽查紀錄表足據,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十時四十分班次確有停駛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原告為公共汽車運輸業者,其營運計畫書既經被告核定,自應依核定營運路線及班次行駛,原告所屬藍二十一路接駁公車有行車班距相差三十五分,未依核定發車班距發車之事實,如前所述。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被告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表三之(二)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二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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