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
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上訴人癸○○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呂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丁○○
龍騰建設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己○○
庚○○壬○○辛○○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戊○○給付及駁回丙○○、甲○○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丙○○、甲○○及被上訴人癸○○(下稱丙○○等三人)主張:對造上訴人戊○○、被上訴人龍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丁○○及己○○、壬○○、庚○○、辛○○、子○等五人(下稱己○○等五人)之被繼承人 蔡斌夫 與訴外人即地主 王壬癸 等三十三人訂有合建契約,由戊○○與被上訴人乙○○分任起造人及建築師,共同興建門牌臺北縣○○鄉○○路○段○○○巷○○弄之明日世界社區,民國七十八年間,丙○○、癸○○、甲○○依序自戊○○受讓前開門牌十九弄十二號一樓、二十八號一樓及二樓、三十號一樓房屋所有權。惟自八十三年間起陸續發現房屋有牆壁龜裂、水泥剝落、建築物鋼筋嚴重腐蝕等現象,經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該房屋於建造時,除故意使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外,房屋結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亦不足,導致結構安全堪慮,危害伊之生命財產等情。爰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戊○○、乙○○、龍騰公司、丁○○及己○○等五人連帶賠償丙○○、甲○○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癸○○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丙○○等三人敗訴之判決,丙○○等三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命戊○○給付丙○○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甲○○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癸○○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及分別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駁回丙○○等三人其餘請求,丙○○、甲○○與戊○○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癸○○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乙○○、龍騰公司、丁○○及己○○等五人(下稱戊○○等人)則以:對造上訴人丙○○等三人主張之前開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且一經通知即予修補,足認伊有修補瑕疵之誠意,且依建築師公會所做鑑定報告,該標的物結構體承載能力尚能符合規定且無崩塌之虞,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二單位鑑定之抗壓強度測試結果雖不同,但最終鑑定結論均判定系爭建物「安全無慮」,並無丙○○等三人所謂之房屋結構安全堪慮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駁回丙○○等三人之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戊○○給付丙○○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甲○○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癸○○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及其法定利息,而駁回丙○○等三人其餘上訴,無非以:經勘驗結果,丙○○等三人所購上開房屋確有:房間樑柱裂痕、天花板拱起及脫落裂痕之瑕疵。而丙○○及甲○○所有房屋,經會同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派員鑑定,其鑑定報告書表示此二房屋「經核其保護層厚度尚符規定,而由於含氯量偏高,致有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情形。查本標的物係建於民國七十七年,而含氯量檢測要點CNS規範(CNS一三四五六)係於八十四年元月四日公佈,故無避免可能。」足見系爭房屋所使用之混凝土固有瑕疵,但此項瑕疵,在房屋興建時,尚無法定之檢測標準,難以測定,自難認戊○○等人有以瑕疵混凝土興建系爭房屋之故意或過失,丙○○等三人縱受有損害,仍不得主張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次查系爭房屋之設計強度係「二一0kg/c㎡」,為兩造所不爭,建築技術規則關於耐震要求亦規定為「二一0kg/c㎡」,而系爭房屋之抗壓強度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低於一七八‧五kg/c㎡,且認「氯離子含量偏高超過規定時,對混凝土產生影響,會降低其抗壓強度」等語,再依鑑定人所拍攝之丙○○、甲○○房屋現狀照片及前開勘驗結果以觀,戊○○交付與丙○○等三人之房屋,顯有減少其價值及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殆無疑義。則丙○○等三人主張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無不合。關於賠償範圍,丙○○等三人雖主張系爭房屋除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現實積極損害外,並舉癸○○房屋出售價格不及鄰近房屋價格,主張亦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消極損害。然房屋出售之價位常因坐落地點、建材、市場景氣度、買受人之需求度等,不一而足,自難以附近建物之售價認受有該「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消極損害。又查系爭房屋之瑕疵,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並非不能修補,其結構補強費用,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丙○○部分為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甲○○部分為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元,癸○○房屋固未經鑑定修補費用,惟其房屋現狀既未必較丙○○、甲○○為佳,自亦應加以修補,始得回復,爰以丙○○房屋之修復費用為基準計算需費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而丙○○等三人之房屋,其交易性價值貶損若干,經函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該會表示僅能就系爭房屋之建造工程減損予以鑑定,其建造工程減損價值經扣除折舊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綜上所述,丙○○等三人主張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可採取,惟其主張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有理由。計戊○○應賠償丙○○、癸○○、甲○○之金額,依序在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及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及各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範圍,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及對乙○○、龍騰公司、丁○○與己○○等五人之請求,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丙○○等三人起訴係主張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等人負賠償責任。而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減少其價值及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準此,似應屬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亦同。原審未說明戊○○就出賣之系爭房屋有無保證品質之情事,僅泛稱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命戊○○為損害之賠償,已非無可議。又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其抗壓強度不足,為原審所是認。而抗壓強度不足之原因,究係於建築時即未符規定?抑因混凝土含氯離子量偏高,致抗壓強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減弱?似與身為建築師之乙○○及其餘合建房屋之龍騰公司、丁○○與己○○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蔡斌夫是否盡其監督查核之責,與應否負過失責任,所關至切。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僅以建築之時,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無法檢測,遽認乙○○、龍騰公司、丁○○及蔡斌夫無故意或過失情事,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欠允洽。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而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消極損害,尚非不得請求。原審未查明系爭房屋之瑕疵程度,及經修復後是否仍影響其市場價格,徒依前揭情詞,遽謂丙○○等三人以附近建物之售價計算「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消極損害,難以採憑,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尤非妥適。丙○○、甲○○及戊○○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又蔡斌夫之繼承人除己○○等五人外,尚有三女 蔡幸芳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A卷第二二七頁),原審何以未命其承受訴訟?而辛○○係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於原審判決時已滿二十歲,似無須以其母子○為法定代理人,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