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8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三三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甲○○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原告漏報配偶 吳武培 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二九七、三三○元,初查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七九四、五五○元,淨額為一、二三五、五五○元,並就短漏所得稅額五八、二九六元,處○.二倍罰鍰一一、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罰鍰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查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照稽徵機關即被告查調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代為申報,事後通知漏報,均以補繳稅款,絕非故意,應予免罰。國稅機關耗費公帑設立「資訊處理中心」,購置龐大硬體、投入無數人力,尚不能獲得周全資料,而課納稅人漏稅罰鍰,為何不追究漏報原始發行股票公司提早及時申報,俾免資料不全?政府資料有誤,稱作僅供參考,而納稅人如均已屬耄耋之年,因並日迫西山之原告及配偶吳武培資料有錯,就是不能免責,令人難以甘服。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查原告其確有該項所得,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原告雖未收到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亦可向原填發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因其向稽徵機關查調清單未列入,而免其申報義務。況且該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已附註說明其僅供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參考性質,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誠實申報,其有否應申報之所得,乃其自身最為明瞭,依法本即應為誠實申報,非待稽徵機關提供所得資料,是其既有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並不因稽徵機關有無提供所得資料而異,原告竟執以被告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全而據為免罰,無非屬卸責之詞,要非可取。再者,原告主觀上雖無故意漏報之意思,惟其未併為申報系爭緩課股票營利所得之違章事證明確,此有被告查獲之相關違章證據附卷可考,原告既有系爭營利所得之納稅義務,自應更注意使之符合稅法所定之強行規定,審諸所稱漏報事由,亦均非不可避免;則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即顯有疏忽,縱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是被告對之所處本件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俱屬有據;至被告從低處以○.二倍罰鍰,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從而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復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明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其配偶吳武培營利所得
二九七、三三○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初查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七九四、五五○元,淨額為
一、二三五、五五○元,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短漏所得稅額
五八、二九六元,處○.二倍罰鍰一一、六○○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申報事務委由安泰公司代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所得資料代為處理,因向被告查調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無前述資料,亦未收到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以致漏報,絕非故意,且國稅機關耗費公帑設立「資訊處理中心」,尚不能獲得周全資料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對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吳武培營利所得一節不爭執,惟主張查調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無前述資料,亦未收到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然查夫妻於婚姻關係合法存續中,應予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為眾所皆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之課稅年度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乃存續中,依法本應合併申報所得,且原告配偶吳武培其確有該項所得,為原告所不爭,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原告即使未收到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亦可向原填發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因其向稽徵機關查調清單未列入,而免其申報義務。且被告提供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已敘明僅供參考,亦載明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誠實申報,原告自不得以稅捐機關未提供資料作為短漏報所得之免責理由。
㈡、綜合所得稅制係採結算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本負有據實辦理申報所得之義務,無待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或催告,原告既有系爭所得,即依法負有申報義務,且原告既未申報是項營利所得,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短漏所得稅額○.二倍罰鍰計一一、六○○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