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4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一號
原告甲○○
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八○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廖碧英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前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調取之原告甲○○個人除戶資料附本院卷可按,原告甲○○自屬無當事人能力,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雖原告甲○○之子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具狀請求追加成為原告,惟乙○○並非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時之原告,而起訴時之原告甲○○於起訴前已死亡,當無可能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且其起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本院認乙○○之追加起訴,並不適當,應併予駁回。又原告甲○○在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作成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八○五三號訴願決定前已死亡,依訴願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訴願程序中訴願人(即原告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是本件應循承受訴願之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