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2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八號
原告康鈴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日商‧飛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松村誠一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複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專利代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一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倍親Babigai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獸乳、乳粉、乳水、奶油、牛奶、牛乳、羊奶、羊乳‧‧‧等商品,向被告(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六九○三七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檢具「倍親」、「貝親」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中台評字第九一○二二○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按商標圖樣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
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文規定,惟所謂近似之商標,係指商標圖樣在文字、圖形、外觀或其聯合式有一近似者;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需就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一般人在普通的注意力之下,有無引起混淆誤之虞以為判定之基準,另外,第七款之適用,除了構成近似之基本要件之外,尚需他人商標業已透過各種傳播媒體,經長期且連續性廣泛的促銷廣告行銷下,而已被廣大的消費者所熟悉的著名商標,並需審酌實際情況,來作為判斷的基準。
⒉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的理由,係以系爭商標圖樣「倍親Babigain」
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貝親」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中文「倍親」與「貝親」二字讀音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呼唱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係屬構成近之商標;又觀諸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附件二之商品型錄及附件三之產品使用說明書其上所標示者雖係外文「PIGEON」,然就其餘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考量,已足以認定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於系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再者,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牛乳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奶嘴商品在性質上具密切之關聯性,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告對兩造商標近似之判定及據以評定商為著名商標之認定無法認同,爰特敘述分辯如左。
⒊查,系爭商標之圖樣,乃係由中文「倍親」及外文「Babigain」所構成,而
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則係由單純之中文「貝親」及外文所構成,從而就兩造商標之圖樣相比較,一為中文及外文共同組成,一為單純之中文組成,二者在基本組成上即已有繁簡不同之差異性;再者,系爭商標之中文起首係為「倍」字,而據以評定商標之起首則為「貝」字,在字首予人視覺有深刻的第一印象,已令消費者贊視覺上產生截然不同差異性,加上系爭商標並添加有外文來構成,則一般消費者在施以普通的注意力之下,已足以加以區隔分辨,並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在核准註冊使用至今,從未有發生讓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又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九四二六二號「貝親」聯合商標,其指定商品中即有嬰兒奶粉,此一商品為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中之奶粉,係屬類似族群,而被告在系爭商標尚未遭參加人提起評定之時,就已准於該聯合商標之審定,可見原告機關並不認為「貝親」與「倍親Babigain」二商標有構成近似之要件,因此參加人該聯合標始能獲准註冊,但在參加人提起評定後,卻又判定為近似之商標,在同一條件之下,此一審核基準嫌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明顯有偏向參加人不公平之現象,故在審查基準應為一貫化之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顯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而不致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而對商品來源及產製主體誤認之情事,則在非屬近似商標下,系爭商標自無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⒋就參加人據以評定「貝親」商標在「媽媽寶寶」雜誌的廣告資料,參加人檢
送的包括有西元一九九四年、一九九八年、一九九九年、二○○一年及二○○二年年份之廣告,但是其中只有西元一九九四年的資料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故其餘年份的廣告資料在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晚之情形下,並不具有證據力,而該西元一九九四年前的資料,由發票上可看到從民國八十二年到八十三年之費用僅有三十幾萬元,同時又係一間斷的非連續性促銷廣告行為,顯然並不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不能證明系爭商標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⒌次就系爭商標在「育兒生活」雜誌的廣告資料,雖然包括有西元一九九四年
、一九九八年、一九九九年、二○○一年及二○○一年等年份之廣告,但是其中只有西元一九九四年的資料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故其餘年份的廣告資在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晚之情形下,並不具有證據力,而該西元一九九四年前的廣告資料,則係僅有民國八十二年二、三月,八十三年的三、四月及八十四年的四、六月,此顯為一少量且間斷性之廣告行為,同時該三年份的總廣告費用又僅為十幾萬元之微,實不足以構成著名商標之認定,故系爭商標並無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⒍又就係爭商標在『嬰兒與母親』雜誌的廣告資料,雖然包括有西元一九九四
年、一九九八年、一九九九年、二○○一年及二○○二等年份之廣告,但是其中只有西元一九九四年的資料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故其餘年份的廣告資料在日期較系商標申請日為晚之情形下,並不具有證據力,而該西元一九九四年前的廣告資料,則係僅有民國八十二年二、九月,八十三年的六、七月及八十四年的五、六月,不但僅是少量且間斷性之廣告行為,同時三年份的總廣告費用又僅為四十三萬元之微,此廣告量實不足以構成著名商標之認定,故系爭商標並無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⒎由參加人檢送的前述平面媒體之廣告資料可看到,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
申請日之前,不但並非為一長期且連續性的促銷廣告行為,且三年的廣告費用總計也只有將近一百萬元而已,以此廣告數量及廣告費用,顯然尚不足以構成被一般消費者所認知著名商標之要件,而在據以評定商標未能符合著名商標之情形下,則參加人自不讀主張系爭商標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⒏另外,就參加人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在我國舉辦「用心的貝親、真心的回饋」
及「一九九八年貝親模特兒」的活動宣傳單,該二份資料的日期較系爭商標的申請日為晚,並不具有證據力可言,不能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反法條規定之情事。而參加人所提在西元一九九七年至二○○○年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境內的廣告資料,其中僅有一九九八年及二○○○年的部份有日期之標示,表示該等資料公開日較系爭標的申請日為晚,也不具有證據力。又,在我國網站上相關嬰兒用品販賣商所列據以評定商標的資料,其列印日期為西元二○○一年,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下,並無法證明該等資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即已公開,同樣不具有證據力,故前述廣告資料不能證明系爭商標有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⒐又就參加人在西元一九九七年之後在大陸地區的廣告資料及西元二○○○在
新加坡的廣告資料,此等資料的公開日期不但在系爭商標的申請日之後,且其上完全沒有看見據以評定「貝親」商標的圖樣,而僅標示外文「PIGREON」之圖樣,可見參加人在大陸地區及新加坡前述二地區並無使用據以評定『貝親』商標之實,而僅能證明參加人在該二地區有進行產品銷售之行為,同時,該二地區並非屬我國管轄範圍之地,則該二地區的廣告行為顯不能作為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是否屬於著名商標認定之證據,而不能證明系商標己有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⒑況且,在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被告已明白
的揭示,僅有少數在我國境內的廣告資料,而其餘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在外國的廣告資料,客觀上無法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在我國相當廣泛範圍內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可證參加人檢送公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在國外的廣告資料不具有證據力,另外,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二八七號異議審定書中,則敘明系爭商標之圖樣「康背特」指定使用於床、桌子、椅子等商品,有特別的創意及隱喻,且和據以異議商標「康貝特」指定使用商品不同,而判定無商標法第三十七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而原告所有系爭商圖之中文「倍親」,指定使用於奶粉商品,不但具有「倍加親密」的特殊含意,且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同,在賣場的陳列處也不在一起,並無引起消費者聯想之虞,加上據以評定「貝親」商標和前述「康貝特」商標的廣告費用相比,可說係為一少量且間斷性的廣告資料,在審查基準一貫性之下,據以評定「貝親」商標顯無法證明係爭「倍親Babigain」商標有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中文和外文組合而成,而與據以評標定商標
單純中文組成,在基本上即已繁簡有別,且中文的起首字又不一樣,已讓二商標在整體外觀予人分別顯然的視覺印象,且參加人核准的「貝親」聯合商標,被告也判定與系爭「倍親Babigain」商標不構成近似,而准予其知註冊,在審查基準一貫性之下,顯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屬於近似之商標,同時參加人檢送的廣告資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者,又僅為少量且間斷性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已達著明商標之要件,故系爭商標自無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⒉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七六九○三七號「倍親Babigain」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倍
親」,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倍親」、「貝親」系列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或有相同之中文「倍親」,或中文讀音「倍親」與「貝親」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相關消費者將二者聯想為源自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又查參加人為產製奶嘴、奶瓶等各種嬰幼兒系列商品之廠商,首先以外文「
PIGEON」及中譯名「倍親」、「貝親」作為商標,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前述商品上,並分別早自七十五年及七十八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倍親」及「貝親」系列商標專用權,列為註冊第三三九八五八、三四○七八三、三四七
七一三、三五一一八七、三五六二○一及第四六四七八○、四六八三四○、四七四七一八、四七四四○九等號等商標,「貝親」系列商標並經獲准延展註冊迄今仍有效存在。而該「貝親PIGEON」系列商標商品,參加人除經由發行商品型錄推廣外,亦有透過我國代理商「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廣告於「嬰兒與母親」、「育兒生活」、「媽媽寶寶」等育嬰專業雜誌廣為宣傳行銷,是該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註冊第七六九○三七號「倍親Babigain」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前,應已為同業業者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註冊資料、商品型錄、相關產品之說明書、一九九三年十月份、一九九四年六月份、八月份、十月份、一九九五年元月份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費明細、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月及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月及一九九五年五月、六月「媽媽寶寶」、一九九三年二月、九月、一九九四年三月、四月及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月月「育兒生活」、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月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月及一九九五年五月「嬰兒與母親」等雜誌廣告、廣告費發票、廣告費收據以及本局中台異字第八七一○八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九○○三七八號商標評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⒋衡諸據以評定「貝親PIGEON」商標於奶嘴、奶瓶等商品經其長久持續廣告銷
售,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且參加人早期使用外文「PIGEON」之中譯名「倍親」為商標表彰於所產製之奶嘴等商品,曾在被告申准多件商標專用權,亦曾刊登廣告促銷(此有一九八八年一、四、八、十二月嬰兒與母親雜誌廣告),嗣於民國七十八年改以中文「貝親」作為其中譯名標章廣為行銷使用,從而原告遲於其後始以中文「倍親」作為本件系爭註冊第七六九○三七號「倍親Babigain」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商品性質具關連性之牛奶、牛乳等商品,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為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且參加人據以評
定之商標尚未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因之本案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參加人對其所主張者實難茍同,茲申辯如下:
⑴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在杜絕襲用他人商標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凡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皆不得申請註冊,不以被襲用之商標係著名者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又判斷二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⑵查參加人係專為產製各種嬰兒用品、玩具、嬰兒副食品、嬰兒乳製品聞名
全球之日本廠商,參加人為表彰前述商品,自早首創使用ピジヨン、PIGEON為參加人公司日文及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及主要商標,該等商標除已廣泛在全世界各國呈准註冊外,亦早已在貴國呈准多件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在案;又參加人為配合前述PIGEON、ピジヨン商標商品在貴國行銷,於七十五年間同時採用前述商標之中譯名「倍親」作為參加人公司商標之一,該一商標亦早已在貴國呈准註冊保護於多項商品,嗣於七十八年間,參加人認為另一中譯名「貝親」與參加人所製售之各種嬰兒用品、玩具、嬰兒副食品、嬰兒乳製品之性質更為貼近,乃進一步採用「貝親」作為參加人在華語為主之市場主要商標之一,而該「貝親」商標亦早已在貴國呈准註冊保護於多項商品類別,獲准註冊第四六五五三二號、第四八七八○二號、第四七四七一八號、第四六四七八○號、第四六八三四○號、第四七四四○九號、第四八○五三八號、第四六九六四九號、第四七四二一五號、第四七五六一六號、第四六五九六八號、第四六九一二四號、第四六三五一二號等件商標,其中註冊第四六五五三二號商標於一九八九年獲准註冊;而參加人在本案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委由台灣代理商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ModernEnterprisesCo.,Ltd.設址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進口參加人PIGEON、ピジヨン、貝親等商標商品在貴國行銷販賣。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促銷引據商標商品,持續廣泛且密集在貴國各大報章及「嬰兒與母親」、「媽媽寶寶」、「育兒生活」等雜誌刊登廣告,單月份之廣告費用平均多達五、六十萬元,此外代理商並舉辦各項回饋活動‧‧‧,因此參加人引據商標之信譽已廣為相關嬰幼兒商品同業及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達到著名之程度,此等情形並已為被告機關所認定而引據對他人申請之審定商標異議案為異議成立處分之事實依據。
⑶本案系爭註冊第七六九○三七號「倍親Babigain」商標,其圖樣上之中文
「倍親」名稱係抄襲參加人於七十五年所創用之「倍親」商標,並與參加人於七十八年間首創使用有年並已成為著名商標之「貝親」商標讀音完全相同,二造商標構成近似至為顯然;兼以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或性質相同或息息相關之商品,似此情形,在交易上實顯有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誤認誤信其為參加人所產製或經由參加人授權製造而予誤購之虞,系爭商標本體已構成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因之系爭商標應有違反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⑷本案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參加人在對本案系爭商
標提起評定時所呈送之證據資料有相當多是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之使用證據,例如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前引據商標廣告費用明細、七十七年倍親商標在貴國刊登廣告,七十八年品牌調查報告暨相關育兒雜誌,如媽媽寶寶、育兒生活、嬰兒與母親等雜誌之廣告,而參加人所舉證者為據以評定商標廣泛且持續之使用,因之該等證據資料自然亦包含在本件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後者。
⑸原告於起訴書中特別爰引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及
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二八七號異議審定,惟查該二案係針對審定第八三○九九六號「MAC」商標及第七七四○六五號「康背特COMBATANT」商標異議案所為之認定,與本案毫無關聯,應不得比附爰引。
⑹又原告前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九日申請註冊「貝親」、「貝親BABYM.I.L.」、「貝之親」商標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九類之獸乳、乳粉、乳水及第三十類之方糖、嬰兒食用細糖等商品之審定商標,經參加人對之向被告申請異議或評定,業為被告審查認定該等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而予撤銷或評決無效之處分,並分別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七六三號、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其中「貝之親」商標評定案為原告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案蒙鈞院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判決書中鈞院並認定參加人之「貝親」商標屬著名商標,亦請鈞院一併查核為禱。
⒉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商標確有違反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衡酌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倍親Babigai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獸乳、乳粉、乳水、奶油、牛奶、牛乳、羊奶、羊乳‧‧‧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六九○三七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檢具「倍親」、「貝親」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倍親」,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倍親」、「貝親」系列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或有相同之中文「倍親」,或中文讀音「倍親」與「貝親」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相關消費者將二者聯想為源自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查參加人為產製奶嘴、奶瓶等各種嬰幼兒系列商品之廠商,首先以外文「PIGEON」及中譯名「倍親」、「貝親」作為商標,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前述商品上,並分別早自七十五年及七十八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倍親」及「貝親」系列標章專用權,列為註冊第三三九
八五八、三四○七八三‧‧‧等商標,「貝親」系列商標並經獲准延展註冊迄今仍有效存在。而該「貝親PIGEO」系列商標商品,參加人除經由發行商品型錄推廣外,亦有透過我國代理商「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廣告於「嬰兒與母親」、「育兒生活」、「媽媽寶寶」等育嬰專業雜誌廣為宣傳行銷,是該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註冊第七六九○三七號「倍親Babigain」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前,應已為同業業者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註冊資料、商品型錄、相關產品之說明書、西元一九九三年十月份、一九九四年六月份、八月份、十月份、一九九五年元月份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費明細、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月及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月及一九九五年五月、六月「媽媽寶寶」、一九九三年二月、九月、一九九四年三月、四月及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月「育兒生活」、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月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月及一九九五年五月「嬰兒與母親」等雜誌廣告、廣告費發票、廣告費收據以及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衡諸「貝親PIGEON」商標於奶嘴、奶瓶等商品經其長久持續廣告銷售,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且參加人早期使用外文「PIGEON」之中譯名「倍親」為商標表彰於所產製之奶嘴等商品,曾在被告申准多件商標專用權,亦曾刊登廣告促銷(此可見西元一九八八年一、四、八、十二月嬰兒與母親雜誌廣告),嗣於七十八年改以中文「貝親」作為其中譯名標章廣為行銷使用,從而原告遲於其後始以中文「倍親」作為系爭註冊第七六九○三七號「倍親Babigain」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商品性質具關連性之牛奶、牛乳等商品,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
三、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謂: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中文和外文組合而成,而與據以評標定商標單純中文組成,在基本上即已繁簡有別,且中文的起首字又不一樣,已讓二商標在整體外觀予人分別顯然的視覺印象,且參加人核准的「貝親」聯合商標,被告也判定與系爭「倍親Babigain」商標不構成近似,而准予其知註冊,在審查基準一貫性之下,顯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屬於近似之商標,同時參加人檢送的廣告資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者,又僅為少量且間斷性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已達著名商標之要件,故系爭商標自無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倍親」、「貝親」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或有相同之中文「倍親」或中文讀音「倍親」與「貝親」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係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觀諸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雖有部分之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然就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亦足以認定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再者,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牛乳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奶嘴等商品在性質上具密切之關聯性,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從而,被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