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ОО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О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
玖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除保留接受信用卡持卡人
至營業櫃臺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業務外,將其餘信用卡業務移轉
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融
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及原告與華信銀行聯名通知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華
信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具備當事人適
格,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被告與華
信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華信安泰銀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共積欠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尚未清償
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
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