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一О八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叁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其簽訂「臨時專櫃設置保證書」
(下稱系爭保證書),由被告在原告信義店設置臨時專櫃,其間自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約定被告應按實際營業總額百分之二
十五計算設櫃之管銷費用,如該月實際營業額少於包底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時,則以三十萬元計算營業總額,被告並應負擔每月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收
銀機租金、廣告費、廣宣費、水電費等費用。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貨款結算後(
含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應付原告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九十三年一月份應付
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共計七萬零六百七十六元之費用尚未清償,為此,爰依
法訴請被告給付七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抗辯:⑴系爭保證書於簽約時為一式二份,共有二次簽約,除產品類別需
由被告填寫外,其餘部分均為空白留待原告填具,其形式因與其他百貨公司相同
,故被告並未特加留意,嗣原告復又主張系爭保證書為一式二份云云,原告所據
以為證而提出之系爭保證書非為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正保證書。⑵被告簽約當時並
未同意「每月包底數為三十萬元」,而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正本包底欄位以「X
」記號刪除,顯見該欄位「300000」之數字(即三十萬元之金額)係由原告事後
填寫加入,且據原告所提出之廠商設∕退櫃簽呈之設櫃條件「抽成」第02項先勾
選「目標30萬未達25﹪,達成超出部分抽25﹪」,嗣後卻又被刪除並重新勾選第
03項為原告主張之條件,益證該條件並非經被告同意。⑶第一次簽約當時即約定
以實際營業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管銷費用,並約定首次簽約需先開立支票一紙以
為保證營業期間被告可達十萬元之營收,經協調後被告同意開立面額二十萬元之
支票一紙以為保證,如依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包底額三十萬元計算,被告簽具保證
支票之金額應為五十萬元,與實際簽發保證支票金額二十萬元不符。況第二次簽
約時,被告明知無法達成十萬元之營業額,焉有可能同意營業額包底額三十萬元
。⑷被告因營業額不善欲解約時,原告樓層管理員除以應允被告遷櫃至大賣場、
縮短合約日期等條件邀請被告繼續設櫃外,並要求被告將第一次簽約之保證書返
還原告以為簽訂第二次保證書之準備,詎被告於交付原告上開第一次簽約之保證
書時,嗣又以該合約記載不明為由騙取被告公司章,將上開保證書塗改,並且未
將第二次保證書交付被告,是比對系爭保證書之前後記載不一,可證原告有塗改
系爭保證書之事實。⑸除原告虛構被告營業額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其餘廣告費用
、裝潢費用之收取亦不合理外,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七天、九十二年十二月份
、九十三年一月份所有收入共計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元,與原告所主張營業額不
符,而原告迄今亦未返還上開營業收入,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保證書,被告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份營業額為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營業額為七萬九
千二百八十五元,九十三年一月份營業額為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合計為十三萬
九千二百三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臨時專櫃設置保證書
、廠商設∕退櫃簽呈等件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應付貨款對帳單(本院卷第四一、
四五頁)為證,自足信其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起至九
十三年一月份止之管銷費用未清償一事,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分敘如下:
(一)被告辯稱兩造並無最低包底額之約定,該三十萬元包底額係原告事後填寫,並
盜蓋被告公司印章等語。查,本件經訊問證人即與被告接洽訂約事宜之被告員
周俊宏 到庭證稱:本件係與被告被告的經理接洽,被告來詢問承租櫃位,伊
告知一個月櫃位成本及開支,是最低營業額三十萬元乘以抽成,超過的部分看
條件。一般的保養品在百分之二十五左右。最低的額度就是三十萬元。第一份
保證書因為當初保證書給被告時,檢查最低包底三十萬元的部分被畫掉,抽成
也被畫掉,伊要求被告拿回去重新蓋章,再由丁○○將保證書帶過來。因被告
營業業績不好,且有租金壓力,經協商後被告提前撤櫃,如照原保證書須負違
約罰款責任,故再簽第二份保證書,將租期縮短等語,證人即與原告接洽之被
告經理 左惠文 證稱:渠係與原告樓管周俊宏聯繫,原告表示抽成都是百分之二
十五至三十,關於包底額部分一開始沒有約定,正式簽約時是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次簽約時包底額是十萬元,後來接洽第二次保證書,被告就說撤櫃好了,
後來周俊宏說不然換個位置好了,就到對面美食街看了二個位置,被告很滿意
就換約了,周俊宏就要求先將舊保證書還給他,伊蓋好章就還給周俊宏,只寫
公司經營品項,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地址後,就還給周俊宏,其他都是空
白,後來撤櫃後收到存證信函才知包底額有變更。又周俊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間反應說第二份保證書交回去之後,上面公司章蓋得不清楚,要求再蓋,當時
因走不開,就將章直接交給周俊宏,交回去時,包底額及抽成部分都沒有蓋章
,手寫的是第一份保證書,打字的是第二份等語。證人周俊宏復到庭證稱:伊
沒有拿被告大小章在合約上蓋章等語。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本院之二份保證書,其中保證書期限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其上設櫃位置、保證書期限、結帳付款等
欄位為手寫,且於結帳付款項下「...(四)期間包底方式:...最低包
底額為新臺幣300000元備,未達抽25%...」之欄位並有以立可白塗改之痕
跡,其上並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如支付命令卷宗證一,下稱甲保證書);其
中保證書期限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上開
欄位除商品範圍欄為手寫外,其餘均為打字於其上(下稱乙保證書),有卷附
保證書可佐。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甲保證書是第二份保證書(本院卷第
九頁),然依證人左惠文前開證言,手寫的是第一份(即甲保證書),打字
的是第二份(即乙保證書)等語,核與證人周俊宏所陳第一份有修改,第二
份租期縮短一節相符,足認甲保證書為第一份,乙保證書為第二份,嗣後經
兩造合意改簽的為實在。被告上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左惠文陳稱:「第二份合約(即乙保證書)交回去後,周俊宏反應說第
二份不清楚,故將章交付周俊宏」等語,然查,依前所述,有修改者為第一
份即甲保證書,第二份即乙保證書並無修改之情形,被告及證人左惠文執此
陳稱周俊宏盜蓋印章於保證書修改處,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⑶又縱認證人左惠文證稱保證書交回去後,周俊宏以該保證書不清楚而要求重
蓋一節,係左惠文口誤,將第一份說成第二份。惟果真第一份保證書(甲保
證書)係周俊宏以印文不清楚為由,經左惠文交付公司印章,而擅自蓋於該
修改處。惟嗣後兩造重新簽立第二份保證書(乙保證書),其上所約定最低
包低額係以藍墨水打字印於契約書上,至為明顯,被告應無未發現與第一份
保證書即甲保證書不同之可能,而仍用印於其上,足認兩造確有最低包底額
三十萬元之合意。
⑷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 左惠人 所證,其內容互相矛盾,所陳均不足採。被告
主張證人周俊宏盜蓋被告公司章於甲保證書,洵無足採。被告既不能證明原
告有盜用印章之事實,而其對甲保證書及乙保證書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真
正均不爭執,堪認上開二保證書確屬真正。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收廣告費用之收取不合理等語,然查,廣告費用業經兩造明
文約定於保證書,廣告費係依百分之一計算,有保證書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辯
解並不足取。
(四)依系爭保證書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期間包底方式:雙方約定保證書期間最
低營業總額(簡稱包底額)如下:如實際營業總額低於包底額則以包底額計算
,如超過則按際總額計算,最低包底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整,未達抽百分之二
十五,...」。依上所述,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三年一月份之金額
,均未逾最低包底額,依約原告即得依最低包底額計算營業總額。
(五)復查,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約定每月尚應扣管理費三千元、收銀機二千元、信
用卡手續費百分之二點五及宣傳費百分之一,有保證書可佐。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計算明細(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其中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份水電費五
百二十一元、及罰款三百十五元部分;九十三年一月份水電費四千五百元及罰
款五千五百元部分,原告既未說明其扣款之依據,而保證書就水電費及罰款部
分,亦未明文約定,則其此部分扣款即乏依據。是依此被告應付之金額(如後
附計算式)計為四萬零三百七十六元。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向本院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送達被告,依前開說明
,其自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請
求自請求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末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被告應負擔五分之三即六百元,原告負擔餘四百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十三年十一月份(二十四日至三十日計七日)
依比例,其最低包底額應為300000×7/30=70000元。
70000×25%=17500元(最低包底抽成額)
00000-00000=-3915元
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含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部分):
扣款部分:
75000最低包底額抽成(000000×25%=75000)+3000管理費+2000收銀機+670信用卡手
續費+793廣告費=81463元
79285營業金額-81463扣款=-2178元
九十三年一月份:
扣款部分:
75000最低包底額抽成(000000×25%=75000)+3000管理費+2000收銀機+199信用卡手
續費+464廣告費=80663元
46380營業金額-80663扣款=-34283元
3915+2178+34283=40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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