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和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和洋 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核被告江和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以「敗類」之詞辱罵告訴人 高丞 賞,與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其雖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10號被告江和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和洋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所,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暱稱「YangJiang」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 高丞賞 以暱稱「OptionAlternate」帳號,於 楊寶楨 所發表貼文下方留言後,江和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留言頁面,於高丞賞上開留言下方,標註高丞賞所使用「OptionAlternate」帳號,並留言「罵人罵的很爽?塔綠班的素質就是這樣?也是敗類有臉講別人」、「沒頭像管你屁事?你自己不會先滾嗎?#敗類?有問號」等語辱罵高丞賞,足以貶損高丞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丞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和洋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帳號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高丞賞先於上方標註楊寶楨且罵其敗類,伊看見告訴人留言很氣憤,始於告訴人下方留言,沒有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臉書留言截圖1紙在卷可稽;而「敗類」1詞有形容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之意,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網路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佐;被告在上開公開網頁,僅因個人立場不同,單純不認同告訴人就特定公共議題所發表之個人看法,即發表上開帶有謾罵、譏諷意味之言論,確足使不特定瀏覽上開公開網頁之網友,得以連結其所稱「敗類」係指告訴人,此觀諸被告於上開留言中有標註告訴人所使用「OptionAlternate」之帳號來特定對象亦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