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未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尤俊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9至51、5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尤俊杰於110年12月4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東
山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6時許至7時許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7時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自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7時許,應予更正),尤俊杰駕駛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8號前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後行駛同向同一外側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後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超車行駛,適有 林李 美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尤俊杰所駕駛A車右方後照鏡撞擊 林李美容 左手臂,致林李美容左近端尺骨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尤俊杰明知於肇事後,未對林李美容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停車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其駕駛自小客車開往屏東縣東港鎮港東村搭載友人 朱柏昱李翊銓 返家後,尤俊杰向其母 林秀妹 坦承撞到東西,先委託其母代為報案,後經員警請林秀妹將尤俊杰帶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獲。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新臺幣,下同)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前,即委託其母親就此部分犯行代為報案,並於110年12月5日8時55分許,前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向員警坦認上開犯罪事實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書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情
狀,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仍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起訴書內並未敘及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此觀卷附
起訴書自明。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年24日因執行完畢,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檢察官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尚非無據。惟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僅陳述「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被告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因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並已說明何以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量刑審酌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量刑因子,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顯然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其主張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之前揭說明,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難認有理由。
㈣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7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鹽埔漁港行駛至新園鄉南興路,距離非短,並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控制力,撞擊被害人林李美容之左手臂,致其受有左近端尺骨骨折、左腕挫傷的傷勢,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業與被害人以3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卷附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平均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綜衡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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