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立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立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立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5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定執行刑的輕重,雖然是法院職權裁量的範圍,但仍有其法律上的限制,而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的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導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3、6至13所示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5、14、15所示之罪,分別係犯肇事逃逸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考量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0罪,係集中於107年8月7日至108年8月8日約1年內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類此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之罪犯,其所為上開數罪之執行刑,自應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刑罰衡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犯罪之性質、各次販賣毒品應係各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各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暨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
主文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