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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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惠龍被告王崇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第19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2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余文揚 所有車牌號碼0000—W3號自用小客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㈡於110年11月28日4時5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泰
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倉庫,趁當時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崇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文揚、 陳彥竹 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翻攝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
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因放火、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審易字第2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刑期自107年12月1日起算至108年7月2日止)、乙案(刑期自108年7月3日起算至109年11月2日止)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雖期間被告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該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均無影響甲案已於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汽車音響、喇叭、測速器、電瓶各1個5萬元2電纜線3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