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文林信仁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5時2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段發現林信仁,而因林信仁為毒品人口,且尚未於該季至派出所採驗尿液,警方便上前詢問,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出所,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訊據被告林信仁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11年7月13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7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及採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6、20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信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迄至110年9月17日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5年內又施用毒品,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復審酌本件被告除前開施用毒品之累犯紀錄外,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前揭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思悔改;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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