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朝森、何嘉仁被告李思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29號、第36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思瑋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9日15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
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7分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㈡於111年7月28日17時許至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
路2段某統一超商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思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111年6月9日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111年7月28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NLX-1300車籍及駕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
字第2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①②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有該前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㈣爰審酌被告自103年起曾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分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而屢屢再犯,竟仍無照駕駛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及1.04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長期在外工作,且該機車係於110年2月出廠,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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