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可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
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之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全家便利商店武成店」,將其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日盛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韋翰」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日盛、合庫、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先後詐欺甲○○○、丁○○、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日盛、合庫、台新帳戶內,本案日盛、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於111年8月20日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後,將甲○○○、丙○○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予以凍結圈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而未將該等款項提領,遂未能洗錢得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日盛、合庫、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保全犯罪所得之法益,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
團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3個告訴人,其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以不合理之辯詞否認犯行,於原審始自白,又未能與全部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詳予審認,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又被告已有賠付部分告訴人之舉措,有郵政申請書在卷可證,其部分賠付之舉措,由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應得資為其從輕量處之參考因素;至被告雖有意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彼此間尚無共識,尚難執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參考因素。兼衡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理貨包裝、未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併參酌告訴人甲○○○陳明請依法判決之科刑意見,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界限之輕罪及所涉減輕事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亦已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迄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之目的,依法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且付保護管束,亦無違法或不當。
㈣基上,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5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佯稱:系統被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本案日盛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台新帳戶。110年8月20日16時12分許2萬9987元本案日盛帳戶110年8月20日16時17分許2萬9989元110年8月20日16時21分許1萬4123元110年8月20日17時5分許2萬5985元110年8月20日17時2分許2萬9985元本案合庫帳戶110年8月20日17時12分許2萬9985元本案台新帳戶2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9、20日間某時許,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丁○○之個資在網路上公開有外洩之虞,需依指示操作關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110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4萬5078元本案合庫帳戶110年8月20日16時36分許3萬1998元110年8月20日16時47分許1萬7123元110年8月20日16時59分許1萬9989元110年8月20日17時10分許6128元3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6時39分許,以暱稱「大甲鎮瀾家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佯稱:銀行扣款錯誤,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台新帳戶。110年8月20日17時35分許9萬9987元本案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