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新竹縣湖口鄉永安街某處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應補充為「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於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誠屬不該,惟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暨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4號被告陳立維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維自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永安街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江亮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