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 曾國輝 於警訊中指稱其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而其又於警訊中供述最後吸食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台中縣大里市○○路其所任職之工廠內廁所吸食云云,二地距離甚遠,這顯然不可能,是以其警訊筆錄內容不可採;再者,證人丙○○、甲○○均證稱其二人與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八點多至十點均在被告大墩路之住處喝酒聊天,且自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二十時三十九分四十六秒至二十二時八分四十五秒,被告使用使用之該行動電話起始基地台及結束基地台,均位於台中市○○區○○○○街三十九之一號七樓頂,表示被告確實於該段時間留在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二十二室居住處。惟查,證人曾國輝之警訊筆錄固有辯護人所指瑕疵,而證人甲○○、丙○○亦均為如上之證述。然而,被告之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二十二室住處,畢竟離曾國輝所指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台中市○○○路○○○號屋前」很近,再者,曾國輝對於時間之供述,係粗略之說法,至於其對於日期之說法應不致有誤,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堅稱「(問:與乙○○認識多久?)買毒認識的。」「(問:八十九年二月起買過多少次?)五次以上,均在文心南路六九五號處買。」「(問:每次買多少?)一千元一小包。」(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認為曾國輝之供述已十分清楚、明確,最後一次交易日期應是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無誤(原判決亦為如此之認定)。且既然曾國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指證綦詳,被告之辯護人尚聲請傳訊曾國輝,即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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