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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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九十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張景瑞 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五八五七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七、五八四、三六四元,並列報捐贈其所有旺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洛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錚公司)股票予台北縣烏來鄉公所(下稱烏來鄉公所)之列舉扣除額
四、00二、一八0元,被告初查以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所載意旨略謂:
(一)首按,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文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算得之個人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而其中該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列舉扣除額」之第一小目即規定:「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因此,原告捐贈股票予烏來鄉公所(原告誤載為金門縣立金城國中),依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本可以所捐贈股票價值之數額,列舉為扣除額,用以扣抵綜合所得額,且因烏來鄉公所(原告誤載為金城國中屬金門縣立國中)為政府機關,故原告捐贈之數額,並不受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之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因此,原告於九十三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將上開捐贈股票之數額,全部列舉為扣除額,洵屬合法有效,合先陳明。
(二)次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其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因此,原告所捐贈之漢德創投公司之股票,既已交付予烏來鄉公所,且於股票上完成背書轉讓,並經向洛錚公司完成過戶登記,顯見不僅雙方就股票贈與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且就物權變動之行為亦已完備,則本件股票贈與之行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已合法完成無訛。
(三)至於贈與完成後,是否得以撤銷?查,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同法第四百十二條則為附負擔之贈與,如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同法第四百十六條則規定受贈人對贈與人不負扶養義務時,或對贈與人之近親有故意侵害行為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同法第四百十七條則為「贈與人之繼承人」之撤銷贈與權,同法第四百十八條則為「贈與人」因窮困之拒絕贈與權;由上可知,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贈與完成後原則上都不能撤銷,僅有特殊之例外規定下,「贈與人」(即原告)方有撤銷權,至於「受贈人」(即烏來鄉公所)並無任何可撤銷贈與之權力及法律依據,法律規定甚明。
(四)因此,烏來鄉公所雖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九三00一一九六六號函通知原告領回捐贈股票,但如上述可知,烏來鄉公所為股票之「受贈人」,並非贈與人,根本無撤銷贈與權,故無權要求原告領回捐贈股票,其上開函文根本與法無據,不生任何法律效力,對於股票贈與已經完成之事實,更不生任何影響。更何況,系爭捐贈之股票目前仍登記於烏來鄉公所之名下,烏來鄉公所片面要求原告領回股票,其要如何辦理股票之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係買賣還是贈與(即烏來鄉公所再贈與回原告)?則縱原告領回股票,在事實上亦無法再辦理過戶登記,更足證烏來鄉公所上函之主張,不僅於法無據,更屬無法達成之無理之要求。
(五)但查,被告並未細究該股票贈與行為早已完成,且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不允許受贈機關片面撤銷,則被告徒以烏來鄉公所來函要求取回股票,即率與認定該列舉之捐贈行為不存在而予以剔除,使原告原可依法申報之列舉扣除額減少,致綜合所得淨額無故增加,進而需補繳所得稅及利息,實已嚴重損害人民依法納稅之權利。
(六)另,關於未上市櫃股票捐贈價值之計算,係以該股票之淨值為基準,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且經受捐贈機關烏來鄉公所核定認定,縱洛錚公司有被告所稱之鉅額虧損或減資之情形,該股票之淨值亦係由該公司之會計師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所計算,並非原告所得以置喙,因此未上市櫃股票以股票淨值計算捐贈之數額,洵屬法所明定,不容置疑。至於原告如何取得該未上市櫃之股票及取得價格為何,本屬原告與出賣人之私法行為,與股票之價值及捐贈金額之核定無關,否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為何不直接規定以「實際交易價格」來計算股票之價值?更何況,綜以實際交易價格計算,亦不可能為捐贈股票價值為「零」,則被告以洛錚公司之財務虧損與有減資等情形為由,乃謂原告之贈與對受贈機關無實益,以及無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而將原告之合法贈與自列舉之捐贈行為中剔除,實已自行增加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規定關於因贈與得列舉扣除額之要件,顯已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下之租稅法定原則。
(七)原告捐贈股票予烏來鄉公所並申報為列舉扣除額,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答辯理由稱原告之贈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待撤銷,本屬無效。惟原告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定申報列舉扣除額,並依據該公司會計師製作之財務報表計算未上市股票價額,原告均依法辦理,乃正當行使權利,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贈與行為合法有效。
(八)計算原告捐贈之列舉扣除額,本應以股票之淨值為準:
1、對於個人購買未上市(櫃)股票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其捐贈金額之計算,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究竟應以捐贈時、申報時或核定時的市價計算,主管機關亦未有明確之規定。法規未明文規定者,應類推適用公法上之規定,此參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自明,故本件應類推適用相類似之法律即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計算捐贈之扣除額應以該股票之淨值為基準,非以原告購買股票成交價額計算。是故原告依洛錚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淨值每股五.四六元計算捐贈金額,實為合法有據,原告以多少成本購得股票均非所問。今若股票成交價額高於公司資產淨值時,原告亦僅能以資產淨值計算捐贈扣除額,並無不當之情事。
2、股票贈與後,股票價值之損益應由受贈人承擔,股票價值增加則對受贈人有益,反之則否。今訴願機關及被告均以贈與後,該股票價值低落對受贈單位未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認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定目的不符,實屬無據。蓋贈與後股票價值並非原告所能控制,況股票贈與後,烏來鄉公所通知領回已逾一年,在此期間內股票價值未有增加,如容許烏來鄉公所退回,則不啻課與捐贈人股票價值維持之義務,若謂贈與後股票價值維持或增加者,始得列為列舉扣除額,實已增加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未規定之條件,顯已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定原則。
3、贈與股票之時,受贈人烏來鄉公所本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贈與,其接受贈與後,自不得以股票價值低落為由請求原告領回,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認定原告之贈與規避綜合所得稅負。
4、該贈與股票以公司淨值計算,對於烏來鄉公所有財產實益,退萬步言,縱依股票成交價額計算,對受贈單位亦有實益。被告不得以洛錚公司之財物虧損及減資情形為由,謂原告之贈與對受贈機關無實益。況如全球第二大晶圓代工廠商--聯電,目前亦積極進行減資,此為公司經營之策略,故被告不得以洛錚公司減資為由認為其公司股票價值減損。
(九)原告善意信賴受贈單位接受捐贈係符合所得稅法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文有謂:「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故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且信賴利益值得保護。
2、原告因善意信賴,而有將股票捐贈之信賴表現,且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原告誤植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規定之詐欺、脅迫、賄賂方法,亦非提供不正確資料以獲得行政處分,更非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原告之行為既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原告之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今原告原可以捐贈股票之價額列為扣除額,被告事後卻將原告之合法贈與自列舉之捐贈行為中剔除,並要求原告補繳本稅及利息合計一、五四五、七0三元,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應使原告捐贈股票之價額列為扣除額。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明定。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及「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四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所得稅法中捐贈扣除額之規定,乃是希望藉由賦予納稅義務人稅捐之優惠,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具有增進公益之內涵。因此捐贈人雖有捐贈事實,惟其捐贈結果無法使相關事業團體獲有實益者,無異藉由合乎法律形式之行為,遂其規避稅負之目的,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維護租稅公平,仍不應准予認列。
(三)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訴外人 褚秀蘭 以每股0.九五元買入洛錚公司股票七三三、000股,成交價額僅六九六、三五0元(0.九五元/股×七三三、000股),旋於當日贈與烏來鄉公所,並依該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淨值每股五.四六元計算,捐贈金額四、00二、一八0元列報捐贈扣除額,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另洛錚公司九十三年度有辦理減資,且查其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鉅額虧損等情事,股票價值低落對受贈單位未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核與首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捐贈扣除額訂定之目的有違。
(四)查對於個人購買未上市(櫃)股票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其捐贈金額之計算,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以往均依據受贈機關核發給捐贈人函件上之股票淨值(依原告提供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每股淨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導致高所得者藉由購買鉅額虧損之未上市(櫃)股票後,旋即捐贈予政府,再以該股票淨值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降低所得淨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負,造成租稅不公及國家巨額稅收損失,此舉,已構成以迂迴行為或其他異常之法形式,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之稅捐負擔,屬租稅規避。另依所得稅法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捐贈未上市(櫃)股票之扣除額,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五)綜上,本件原告故意低買高報,且捐贈之股票對受贈單位並無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已違反所得稅扣除額訂定之目的,雖系爭股票已完成交付及登記程序,然因該等股票對受贈單位並無實益,且經受贈單位(即烏來鄉公所)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六號函請原告領回。此種藉由捐贈形式規避稅賦之手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屬無效,無待撤銷,且由於受贈人無實益而通知原告領回捐贈標的,其公法上之權益已不復存在,與民法贈與之私權關係已無關涉,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六)納稅義務人之捐贈金額係由稽徵機關核定之法律依據為何?
1、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2、查本件原告故意以迂迴方式於同日低買高報股票價值,且捐贈之股票對受贈單位(即烏來鄉公所)並無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已違反所得稅法捐贈扣除額訂定之目的,雖系爭股票已完成交付及登記程序,然因該等股票對受贈單位並無實益,且經受贈單位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六號函請原告領回捐贈標的,被告否准認列捐贈扣除額四、00二、一八0元,並無不合。
(七)有關受贈單位要求捐贈人領回股票之觀念為何?查有關贈與契約於民法債編第四百零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係規範贈與人有撤銷權,並未規範受贈人有無撤銷權,惟依據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仍應回歸至民法總則編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表意人於意思表示錯誤、傳達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者,得撤銷之。本件原告藉由此種低買高報之捐贈形式規避稅賦之手段,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規定,本屬無效,無待撤銷,且由於受贈人無實益而通知原告領回捐贈標的,其公法上之權益已不復存在,與民法贈與之私權關係已無關涉,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所訴洵不足採。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正雄 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局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史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七、五八四、三六四元,並列報捐贈其所有洛錚公司股票予烏來鄉公所之列舉扣除額四、00二、一八0元,被告初查以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烏來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九三00一一九六六號函、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北縣烏財經字第0九五000四二0八號函、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捐贈(即贈與)烏來鄉公所之股票,皆已合法完成無訛,受贈人(烏來鄉公所)並無撤銷贈與之權利,縱原告領回股票,在事實上亦無法再辦理過戶登記,更顯現烏來鄉公所於法無據及無理之要求;又計算原告捐贈之列舉扣除額,因法無明文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應類推適用相似之規定,即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而以股票之淨值為基準,非以原告購買股票成交價額計算,是受贈單位烏來鄉公所核定其贈與日之每股淨值為五.四六元,捐贈總值合計四、00二、一八0元,並出具同額之捐贈證明予原告,洛錚公司於原告購買股票後有所虧損或減資之情形,惟該股票之淨值係由該公司之會計師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所計算,要非原告所能置喙;至於原告如何取得該股票及其價格為何,屬原告與出賣人間之私法行為,與股票之價值及捐贈金額之核定無關,否則該條規定應以「實際交易價格」來計算之,況且股票贈與後,其價值之損益應由受贈人(烏來鄉公所)承擔,否則不啻課與捐贈人股票價值維持之義務,故被告以該情形認為對受贈機關無實益,以及無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實已增加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規定關於因贈與得列舉扣除額之要件,顯已違反憲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租稅法定原則;原告善意信賴所得稅法列舉扣除額之規定,且又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云云,資為論據。
四、經按,所謂避稅行為屬脫法行為者,其行為規避者係稅法,而非民法,毋寧說係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而減輕租稅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違反稅法立法者分配租稅負擔的意旨。由於實質法治國家,不但要求形式上要遵守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同時實質上要貫徹實證之價值體系,故實質法治國也就是正義國家。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非財政目的租稅為其例外),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規,自身具有不容許規避的性質;又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如私法的等價交換正義),而在客觀面,即根據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 葛克昌 ,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第一八二頁)。再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
(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其立法目的是要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政府財力之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時,因其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是以從該條之立法目的與為避免人民租稅規避的合憲解釋,該條之捐贈應以政府必須因受贈而受有實質上利益,始為捐贈之成立,否則,雖徒具捐贈之形式,惟政府並無受有實質上利益,以增進公共利益,捐贈人卻可以享有形式上捐贈而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優惠,即無法確保國家稅收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對其他捐贈同等現金或變賣股票取得現金者為不公平),要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不符,更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要求,先予敘明。
五、次查,依原處分卷附之洛錚公司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資料所示,該公司九十二年度累積盈虧金額為六三二、八0三、一八三元,九十三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負二四三、七六八、一九一元,此併有洛錚公司公司申報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九四0二0七七三八號函知烏來鄉公所審慎處理洛錚公司股票,烏來鄉公所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北縣烏財經字第0九四000一一四七六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十五日內領回股票等情,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烏來鄉公所前揭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捐贈烏來鄉公所之洛錚公司股票,嗣因烏來鄉公所得知該公司有鉅額虧損之情事,而通知原告領回,受贈單位烏來鄉公所已無從因原告前述之捐贈而受益,並因而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即政府無取得任何實質之利益),揆諸前述說明,即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扣除額訂定之目的有違,被告否准其扣除,即無違誤,而被告係依上述法律規定而為本件否准扣除之處分,自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又稅法中捐贈之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政府財力之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時,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已如前述,與民法私法自治原則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贈與契約,兩者係分別獨立之法律行為,雙方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捐贈准予扣除之處分,雖必然建立於一合法成立有效之贈與契約上,然非一成立贈與契約,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作成准予扣除之處分,稅捐稽徵機關仍須客觀具體判斷該贈與契約是否符合稅法中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而核定是否准予列報。
易言之,稅法上是否該當捐贈,尚應經稅捐稽徵機關本於公益目的而為核定,尚不受制於私法贈與行為,則本件私法贈與縱符合私法上之贈與要件,亦不必然該當稅法下之捐贈而得予扣除。故原告主張:原告捐贈(即贈與)洛錚公司之股票,已合法完成無訛,並由烏來鄉公所出具同額之捐贈證明予原告,應由其負擔贈與後之損益,被告即無否准之餘地;況且,洛錚公司於原告購買股票後有所虧損或減資之情形,要非原告所能置喙,其被告以該情形認為對受贈機關無實益,以及無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實已增加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規定關於因贈與得列舉扣除額之要件,顯已違反憲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租稅法定原則云云,即屬無據。
六、再查,如上所述,被告係於五年之核課期間內,知悉受贈人烏來鄉公所因得知洛錚公司有積欠鉅額國稅之情事,而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捐贈洛錚公司之股票,是該股票之價值縱非全無,惟受贈單位烏來鄉公所已無從因原告前述之捐贈而受益,被告認原告本件贈與,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扣除額訂定之目的不符,乃否准其扣除,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未准其扣除前,人民對於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優惠,純屬願望或期待,尚無生信賴保護的問題。是原告另稱:原告善意信賴所得稅法列舉扣除額之規定,且又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乙節,顯屬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則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四、00二、一八0元,被告核以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於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簡慧娟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