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48公克),經鑑定結
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
251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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