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羅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弄38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
7月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201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
關,情節重大,處停止營業壹拾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馬來汽車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車輛買賣、修配業,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95年間至97年5月24日下午9時30分許止。
(二)行為:被移送人在前開營業場所,明知綽號「阿猴」、「
文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 邱明宗 所交付
車號000-00、0437-TN、9231-MU、8453-MU、未懸掛車牌
(實際牌號為8K-3241)HONDA,紅色之自小客車等車輛、
牌號T8-5875車牌0面,均係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
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三)扣案之前開車輛及物品。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情節重大,應處停止營業1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