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甲○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理由如下:「被告
乙○○雖具狀辯稱:伊並未僱用大陸船員,亦不知同案被告
甲○○船上船員是本國籍、外勞或大陸漁工云云。惟查,被
告乙○○於警、偵訊中供稱:伊是在「聯億號漁船」上擔任
船長,當時船上並無大陸漁工,等到巡防艦艇抵達取締時,
才請「新慶168號」漁船上的大陸漁工4名至伊船幫忙收網,
伊知道在距岸12浬內,大陸漁工是不可以從事漁撈作業。伊
出港時,即已計畫好要和同案被告甲○○一起雙拖下網捕魚
,也說好漁工用甲○○僱用的。伊知道甲○○當天帶出去的
是大陸漁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3頁),足
見被告乙○○明知不得僱用大陸漁工在距岸12海浬內從事漁
撈作業,仍與同案被告甲○○約定使用同案被告甲○○所僱
用之大陸船員,在距岸12海浬內進行與許可目的不符之雙拖
下網捕撈工作,其與同案被告甲○○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明。故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僱用大陸船員乙節,要
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另其辯稱:不知同案被告甲○○船上船
員是本國籍、外勞或大陸漁工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爰審酌被告乙○○已於91年及93年間,各因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後,而被告甲○○於93年間,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仍均再違
犯本件犯罪,素行顯然不佳,及被告2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且影響
合法漁撈業者,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