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將犯罪事實欄第
10行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4,948元」等語;②於犯罪
事實欄第11行補述:「另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以電視購
物作業疏失導致客戶提款簿金額部分已遭人領走為由,撥打
電話予 簡秀碧 ,致簡秀碧不疑有詐,隨即依指示將部分款項
29,988元轉帳至上開乙○○申設之帳戶內。」等語;③於證
據欄增列:「被害人簡秀碧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富邦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作為證據,並補述:「按在郵局或
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
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顯屬有一般
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銀行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蒐
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
之郵局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郵局帳戶物件交由不詳男子,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郵局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是不詳男子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④於所犯法條欄
補述:「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得被害人甲○○、簡秀碧在內數個被害人之財物,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被
害人簡秀碧部分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部分與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既有一罪關係,自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
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