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述:「徒手欲將該具具有一定重量之消防汞水抽水馬達
推上手推車而竊取之際」等語,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
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
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
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竊
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