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646、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玖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柒
佰捌拾元均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壹副及抽頭
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拾副及抽頭金新臺
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所犯法條欄補述
:「被告於上述期間所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因此獲
利之犯行,乃出於被告主觀上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
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等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期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暨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四色牌20副及抽頭金新
臺幣2千9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