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貳台、「水果台」貳台(含IC板肆塊
)及賭資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
8行為:「所得分數可以1:1之比例,兌換店內等值商品」
等語,並補述如二所示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笙洋便利商店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共4台,供不特定客
人把玩,無論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客人有無換得商品,其所
投入之10元硬幣均歸被告及綽號「四育」之成年男子所有,
則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機
率既不確定,即係以該賭博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
與賭客對賭,應該當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行為。而依
被告所述,玩家之分數可兌換店內等值商品,又未限制兌換
之金額及商品種類,衡之一般社會觀念,自難認該機具之設
置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而有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
但書除外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所為,仍應觸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
、設賭之方式、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
2台、「水果台」2台(含IC板4塊)及賭資新臺幣850元,分
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