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如本
件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所稱
「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
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
)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第33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
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
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其
修正理由所示,因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
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惟原條文之用語易滋生共犯獨立性
說與從屬性說之爭,爰將法條用語由「從犯」改為「幫助犯
」,以杜疑義。是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之成立範圍及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內容,實際上均無變更,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綜合上開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
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提供自己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
,兼衡其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計算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核無依法不得減刑
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
1,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附表:
┌────┬─────┬───────────┬────┐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對象戶名帳號│匯款金額│
├────┼─────┼───────────┼────┤
│91.06.21│交通大學郵│ 林真真 │6.8萬元│
│(下午2│局│台北民生郵局││
│時24分)││00000000000000││
├────┼─────┼───────────┼────┤
│91.6.26│新竹科學園│ 陳仁傑 │25萬元│
││郵局│觀音新坡郵局││
│││00000000000000││
├────┼─────┼───────────┼────┤
│91.7.9│同上│同上│16.5萬元│
├────┼─────┼───────────┼────┤
│91.7.16│同上│同上│20萬元│
├────┼─────┼───────────┼────┤
│91.7.17│同上│同上│9萬元│
├────┴─────┴───────────┴────┤
│合計:77.3萬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