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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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梓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梓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梓萇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基隆方向行駛,因其右側機車突然左轉,其見狀旋即閃避,惟因其行駛時車身搖晃不定,遭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其後方之 藍朝進 按鳴喇叭示警,謝梓萇竟心生不滿,為使藍朝進下車並向其尋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系爭機車至外側車道,並行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並以系爭機車左側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藍朝進。其後謝梓萇即藉故命藍朝進下車處理行車糾紛,藍朝進於路邊停妥系爭自用小客車下車後,謝梓萇即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徒手抓住藍朝進之衣物領口不讓藍朝進離去,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藍朝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藍朝進所著襯衫及內衣領口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藍朝進;嗣其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藍朝進胸口,致藍朝進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因藍朝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朝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梓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藍朝進當時有惡意逼車的行為,告訴人車子右後車門毀損,雖然是我機車把手刮到的,但我不是故意的。事發後我們有相互拉扯,當時因為我沒有帶手機,要他打電話給110,他不肯,而且他要走,所以我們就互拉衣領,造成他衣服破損,我們二人都有受傷,但我並沒有犯罪的意思,因為他如果先行離開,就會破壞車禍現場,我是希望他等警察到場處理後再離開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朝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於明德 一路往八堵路方向(往基隆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當時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我正要起步時,系爭機車為閃避前方左轉機車,突然左右搖晃行駛於內側車道,我見狀按1聲喇叭提醒被告後方有車小心駕駛,被告聽到我按喇叭後,就變換至外側車道與我並行在我右手邊,並問我為什麼要按喇叭,我不予理會,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約50公尺,被告也加速在我右方並行,叫我下車,我還是不予理會,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約50公尺,突然聽到「碰」一聲,發現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撞到後被告叫我下車,我便下車走至車後查看,被告便靠近我,左手抓住我衣領,右手出拳作勢要打我,我見狀就抓住他的右手,我跟他說:「手放下,不要這樣。」他未予理會,拉扯中造成我前胸壁挫傷,期間有路人經過勸阻被告他才放手,我也趁此時撥打110報警。我覺得被告是故意撞我的車,因為我行駛在內側車道,他行駛在外側車道,會碰撞是他故意撞我要讓我停車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開車在內側車道,綠燈我起步時,有1臺機車從系爭機車前面左轉閃過去,被告就一直看那臺機車,但是系爭機車晃來晃去,我是想說被告到底要轉到哪裡,我就按喇叭,被告就騎系爭機車追我,追到中間他的車就故意來撞我的右後車門,被告就跌倒,後來我就把車停下來,開門下車,被告就追到我的車後面,我也走到車後面,被告就用手抓住我衣領。被告拉扯我衣領,導致我襯衫、内衣領口都破掉,被告還有拉扯我胸口
1、2分鐘,限制我的行動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2頁、第114頁)。而告訴人當日與被告發生撞擊後,致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受損,且其遭被告抓住衣物領口後,致其所著襯衫及內衣領口破損,又其遭被告徒手拉扯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節,尚有現場照片6張、其傷勢及衣物破損之照片3張、醫療財圑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下方),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告訴人車子右後車門毀損是我機車把手刮到的;我不是要妨礙告訴人離開,只是要請告訴人等警察來釐清之後才能走;事發後我們有相互拉扯,造成他衣服破損;我們二人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62頁),足認二人於上揭時、地確曾發生行車糾紛,且二車確有發生碰撞,被告斯時有阻止告訴人離開之行為,二人亦有發生肢體衝突,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受損、告訴人所著襯衫及內衣領口破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勘驗結果
略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原係停等紅燈,即將轉為綠燈時,系爭機車突然自其右後方切到其正前方停車,轉為綠燈時,系爭機車直行,系爭機車右前方另1台機車突然左轉,系爭機車煞車後繼續往前慢慢行駛,並左右些許搖晃,系爭自用小客車跟在系爭機車後方,被告回頭看系爭自用小客車,系爭自用小客車超越系爭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機車騎到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被告轉頭對告訴人說話,過程中系爭自用小客車並無故意往右偏要撞擊系爭機車的動作。嗣系爭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前直行,接著慢慢行駛,並往左側安全島邊停下,過程中系爭自用小客車並無故意往右偏要撞擊系爭機車的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自上揭勘驗結果觀之,告訴人當時並無惡意逼車之舉,反係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不詳言詞,故被告辯稱當時係遭告訴人惡意逼車乃致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云云,自難採信,且足認被告係為向告訴人尋釁,乃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系爭機車左側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受損,再藉故命告訴人下車處理行車糾紛。⒉被告固另辯稱其係為令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釐清肇
事責任,乃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有拉扯行為云云。然自上開事發經過觀之,足認被告實係為向告訴人尋釁,乃藉故命告訴人下車後,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物領口不讓其離去,並拉扯其衣領、胸口,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乙節,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1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本件侵害告訴人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上揭
毀損、強制、傷害犯行,所為甚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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