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燕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燕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呂燕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呂燕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遵檢察官指定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及第11、12行補充:「當場查獲海洛因8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69公克),並於101年1月4日上午8時50分經警得呂燕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94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6年11月2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之海洛因8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69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呂燕華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36巷39弄8號現居臺南市○○區○○里○○○○街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燕華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第25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前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詎猶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10號住處內,以點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前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月4日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海洛因8小包(含袋共重2點8公克),並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呂燕華於偵查中│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被告於101年1月4日8時50││2│表、臺灣檢驗科技股│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出嗎啡陽性反應。│││確認報告││├──┼─────────┼───────────┤│3│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得被告持有海洛因8小│││及現場照片6張│包之事實。│├──┼─────────┼───────────┤││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4│錄表、刑案人犯在監│判刑後,5年內再犯本件│││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8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