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77號原告 吳孟儒 即大順醫事檢驗所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衛署訴字第09700087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大順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派員工沿臺中市○○路及96年12月25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向店家招攬肝癌篩檢業務,並向民眾說明只收工本耗材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即可參與醫事檢驗所辦理肝癌篩檢活動,如民眾有意願參與活動,即預約民眾至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如民眾不方便至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便派護理人員至民宅為民眾抽血,案經民眾檢舉及臺中縣衛生局查獲,移送臺中市衛生局查證,認定其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範,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月22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70019479號函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係臺中市大順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於96
年12月1日派員工沿復興路及96年12月25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向店家招攬肝癌篩檢業務,並向民眾說明只收工本耗材費100元,即可參與醫事檢驗所辦理肝癌篩檢活動,如民眾有意願參與活動,即預約民眾至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如民眾不方便至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便派護理人員至民宅為民眾抽血,綜觀上開行為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範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曲解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關於「以不正當方法」規定之涵攝,遽認原告之業務招攬行為即屬不正當,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
方法,招攬業務。」違反前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前揭規定要件係限制醫事檢驗所以不正當方法為招攬業務行為,至於何謂「不正當方法」?醫事檢驗師法並無明文規定。依前開法條當初行政院所提出之立法意旨為:「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復依當時謝委員 美惠 提案說明為:「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院(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準此,若依立法解釋,本條規定所謂之不正當方法,應係指「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行為。
㈢再依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核此一規範內容與前開醫事檢驗師法規定十分類似,且又同屬醫療法規,故將二者法規予以比照,亦有明確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範內容之功能,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內容所載:「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包括:⒈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⒉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⒋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準此,基於醫療法與醫事檢驗師法皆屬對醫療行為規範之法規,前揭二規定雖分屬不同法規,但規範內容類似,故關於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之規範內容,除依立法解釋包括「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行為外,亦應得以體系解釋類推適用醫療法之規範,併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列舉之上述不正當方法。
㈣負擔處分應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按負擔處分係
指課予相對人義務或發生法律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又稱侵益處分,而法律保留原則,則指行政機關之行為,僅於法律授權情形下,始得為之,屬於積極意義之依法行政原則,此所謂法律者,指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以及經法律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至於法律授權之行政法規,其目的、內容、範圍必須明確,且不可逾越母法之立法精神,司法院釋字第313、345、346及390號解釋亦已多次闡明。準此,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範內容,自應符合前揭法律保留原則,該規定既未限制單純之招攬業務行為,而僅限制以不正當方法為之者,顯見立法已有保留,行政機關自不得恣意解釋或擴張其適用範圍,否則即有該原則之違反。
㈤單純派員對外招攬業務並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問
題:揆諸上述說明,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所謂「不正當方法」之規範,雖未於該法中所明定,惟依立法及體系解釋,尚不包括單純派員對外招攬業務行為特為明確。因此若主管機關認為醫事檢驗所,單純派員對外招攬業務行為,即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違法,由於其處分已屬負擔處分性質,故容有未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
㈥原告固曾於96年12月1日、96年12月25日,派員工前往臺中
市○○路及臺中縣大里市○○路,招攬肝癌篩檢業務,惟原告抑或其員工並無任何假藉公益團體名義,亦無前揭衛生署所公告之不正當招攬業務行為,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認定原告涉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規定云云,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復依前揭立法意旨說明,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規定是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顯見其規範目的重在「假藉公益團體名義」,而非「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甚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解本條立法意旨在前,不當擴張限制人民權利規範範圍在後,顯難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綜上原告僅有派員為醫檢業務招攬,並為健康檢查觀念、資訊宣導,其他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公告之不正當行為,核原告所為,尚難認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可言,原處分顯有上述違法之可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經民眾舉發及臺中縣衛生局97年1月7日衛醫字第097000
0395號函移臺中市衛生局辦理,並經原告委託 吳惠靜 小姐到臺中市衛生局說明,復經原告以陳述書坦承紀錄在卷。經臺中市衛生局派員訪談○姓民眾,原告派員前往店家招攬及抽血情形,據稱略為:「96年12月1日下午2至3時該醫事檢驗所派員至店裡招攬肝癌篩檢業務,是誰招攬不知其姓名,96年12月4日下午4點多,派1位小姐來本店對本人採血,並收取針頭費100元,誰來抽血本人不知其姓名」。另臺中市衛生局訪問另一○姓民眾,原告前往招攬及抽血情形,據稱略為:「該醫事檢驗所派1位小姐,是什麼名字不清楚,在96年12月12日來本店招攬,交給那位小姐2千多元,當場便抽血檢驗...」再按臺中縣衛生局97年1月7日衛醫字第097000395號函送臺中市衛生局辦理,隨文檢附臺中縣大里市衛生所對大里市○姓民眾訪談紀要略為:「大順醫事檢驗所於96年12月25日有1位小姐來宣導抽血,留下基本資料,於96年12月26日至本商號抽血,因未著制服亦未帶名牌,是誰抽血並不清楚,抽血後又推銷其他檢查...收費450元。」綜觀上情,原告派員至臺中市○○○縣○道路至商家、民宅招攬肝癌篩檢並且推銷其他醫事檢驗項目,對受篩檢民眾除收取肝癌篩檢費用100元外,如有其他醫事檢驗項目再加收費用,而非純粹只是招攬肝癌篩檢,並派員工至民宅抽血帶回檢驗,上開行為已明顯違反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釋:「不正當招攬業務」。
㈡另經臺中市衛生局於96年12月24日及97年1月15日訪談原告
之委託人吳惠靜,是否有至商家為民眾抽血招攬等情事?據 吳君 回應「確實有此事」,且96年12月25日是由吳惠靜(查無醫事人員資格)前往宣導該醫事檢驗所之活動,原告復以陳述書坦承在卷。另台中市衛生局訪談前往為民眾抽血之護士 林靜怡 ,亦坦承受原告派任,前往商家,為 林姓 及洪姓民眾抽血向民眾收費,並攜回檢體至醫事檢驗所檢驗。查肝癌篩檢業務宣導並非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醫事檢驗師之業務,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不能擅自外出推展肝癌篩檢之醫事檢驗業務,更遑論原告是派遣不具醫事資格人員吳惠靜外出招攬、衛教肝癌篩檢。
㈢原告主張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並無明列何謂「不正
當行為」、未違反當初立法院立法意旨「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及應類推適用醫療法第61條所公告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按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事項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查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核備,便擅自派員至民宅、商家招攬醫事檢驗,遇有意願進行篩檢之民眾,便派員前往民宅、商家抽血帶回檢體檢驗,並向受檢民眾收取自費醫事檢驗費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委託吳惠靜到台中市衛生局說明訪談紀錄可稽。綜觀原告上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招攬、衛教並為受檢民眾抽血帶回檢體做醫事檢驗並發給受檢民眾醫事檢驗報告,替受檢民眾做健康檢查,類推適用醫療法第61條公告並無不符,原告之詞顯無理由。
㈣本案原告前經台中縣政府於96年11月21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
60053875號行政處分書,處以2萬元罰鍰,原告再犯,臺中縣政府復於96年12月13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60057938號行政處分書,處以5萬元罰鍰,原告仍不聽從輔導再次違規,被告遂裁處6萬元罰鍰;本案被告審酌結果,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各項規定,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派員工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及路段向店家招攬肝癌篩檢業務,並派護理人員至民宅為民眾抽血帶回檢驗之行為,是否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經查:
㈠按「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
...第30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及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派員工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及路段向店家
招攬肝癌篩檢業務,並派護理人員至民宅為民眾抽血帶回檢驗,除收取肝癌篩檢費用100元外,如有其他醫事檢驗項目另再加收費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經臺中市衛生局訪談受抽血檢驗之民眾、原告之委託人吳惠靜及護士林靜怡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臺中市衛生局談話紀要、臺中市衛生局訪問紀要、陳述書及大順醫事檢驗所之檢查報告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9至37頁),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規定,遂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尚非無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
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二者對於「不正當方法」並無明文規定,而「不正當方法」乃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為不正當方法,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之。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內容所載:「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包括:⒈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⒉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⒋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準此,基於醫療法與醫事檢驗師法皆屬對醫療行為規範之法規,前揭二規定雖分屬不同法規,但規範內容類似,故關於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之規範內容,亦得以體系解釋類推適用醫療法之規範,並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列舉之上述不正當方法。本件原告派員工至民宅為民眾抽血帶回檢驗,即屬醫事檢驗之範圍,尚非僅係單純推廣肝癌防治觀念、資訊宣導。而按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是醫事檢驗師若非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不得親自或派員到醫事檢驗所以外地點,為一般民眾執行醫事檢驗業務,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醫事檢驗之業務,依上開說明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規定,自屬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又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雖係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惟該立法理由僅係例示之說明,並非必須以「假藉公益團體名義」及「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為限,始構成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尚包括以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是原告主張其僅單純派員對外招攬業務,並無假藉公益團體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尚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規定云云,要非可採。又原告曾因2次招攬肝癌篩檢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規定,前經臺中縣政府於96年11月21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60053875號行政處分書,處以2萬元罰鍰,及於96年12月13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60057938號行政處分書,處以5萬元罰鍰,亦有上開行政處分書2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原告仍不聽從輔導再次違規,被告據以裁處6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