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羿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陳羿森之前科:「陳羿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4月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90年度南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88年4月2日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陳羿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68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197巷6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路與中正七街之交岔路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羿森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送檢尿液年籍對照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