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景德 被告煜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紀博洋 人被告 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煜贊有限公司(下稱煜贊公司)為營業周轉資金之需,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及100年12月2日邀被告紀博洋、葉麗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1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約定。被告煜贊公司依前開授信契約與保證書於9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及
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45%計息(目前合計年率4.83%),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煜贊公司復於10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及21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於每月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8%(目前合計為年率4.686%)計息,嗣後原告基準利率每3月調整時隨同調整。且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所負之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煜贊公司自102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4
4萬2,7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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