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家樂福賣場內」,應予補充為「…家樂福府中店賣場內」;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秋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相類罪質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446元),嗣後業經家樂福府中店全數領回(見偵查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2號被告洪秋旭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蟹肉、豬肉、鱈魚切片、冷藏豬五花火鍋片、敏豆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446元)得手,並將竊得物品置放在其所攜帶之紅色背包內,於離去之際遭店長 徐浩鈞 發覺而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徐浩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