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政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楊政達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存在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6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2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如附表所示之6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