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勳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勳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勳與 馮勁耀 、 邱博淞 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100年11月
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101年10月13日20時許,攜帶摻有K他命粉末(數量不詳,但顯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香菸至馮勁耀(不知情)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旁之倉庫後,以將其置於桌上任由邱博淞拿取1支點燃施用之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數量不詳,但顯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予邱博淞。嗣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前揭倉庫附近時,發覺氣味有異而予以盤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邱博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㈢證人馮勁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次查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數量顯然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且該持有行為亦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曾於101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02年2月4日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有該2期日之筆錄在卷可查,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雖請求對扣案之吸管1支宣告沒收,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並應與主刑具有關聯性,否則即難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經查,證人邱博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證稱其係以點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且從未敘及其係自扣案吸管取出K他命粉末後摻入香菸吸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從未供稱其轉讓予邱博淞之K他命香菸係自扣案吸管取出後摻入香菸,即難遽認該支吸管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有何關聯性。況查卷內並無該支吸管內附微量殘渣之檢驗報告,亦難僅因被告供述,逕認該等殘渣確屬第三級毒品,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