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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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陳天翔 徐碩彬 被告 陳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信用卡使用消費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明(本院卷第11頁),故而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計算方式為,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即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逾期清償者,亦應另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使用前開信用卡記帳消費,至102年8月22日止,總計尚有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2萬9282元、利息56萬4765元,共計89萬4047元未按期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依約應付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4047元,及其中本金32萬9282元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等證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互為相符(本院卷第43頁背面),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以為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9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本院卷第38頁),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