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1號
102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林恭序 (原名 林功旭 )相對人 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原則,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而有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惟如債務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情形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必要情形,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惟法院為此決定時,仍應就再審之訴合法與否、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無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若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以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多方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一旦提起再審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即須予以照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60577號),惟聲請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據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9號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已據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1件附卷可稽。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其以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光吾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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