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和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和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和景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舊法規定不得逾20年,新法則規定不得逾30年,適用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599號、102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判決書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和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又依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
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