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儒
劉妍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論處被告劉妍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量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罪刑,及諭知被告陳彥儒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略以:本署檢察官於收受判決正本後,茲據告訴人路百慶具狀請求上訴,其理由略稱:㈠、劉妍伶雖坦承偽造文書犯行,然為袒護其先生即陳彥儒,因而對事實經過有所隱瞞,所言悖於常情,且告訴人因此幾近家庭破碎,第一審卻僅量處劉妍伶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實屬過輕。㈡、陳彥儒曾多次向告訴人借款均未清償,故告訴人於陳彥儒在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再度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時,乃要求陳彥儒提供擔保,並於取得房屋權狀及同意書等文件後,方匯款予陳彥儒,豈有如陳彥儒所述,告訴人係於匯款後始向其要求提供擔保之可能,第一審不察,竟採信陳彥儒、劉妍伶(下稱被告等)之不實陳述,認定被告等為供擔保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且誤認陳彥儒對劉妍伶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不知情,因而諭知陳彥儒無罪,自屬可議。經詳閱前揭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全然無據,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爰檢附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引用其上理由,依法提起上訴云云。原判決則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內敘明上訴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倘上訴書狀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對於劉妍伶如何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陳彥儒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如何應諭知無罪,均已詳述其得心證與適用法律之理由,就劉妍伶之量刑,亦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依法予以減刑。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究竟有何違誤及失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檢附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略載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泛稱告訴人之請求尚非無據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適法之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第一審檢察官於上訴書已就第一審判決對劉妍伶之量刑不當及諭知陳彥儒無罪,表明不服而加以具體指摘,原判決卻認檢察官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尚嫌理由不備。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號解釋及鈞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意旨,亦分別謂辯護人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被告上訴漏未簽名蓋章、檢察官上訴僅蓋職章而未簽名等情形者,法院均應定期命補正,否則判決即屬違法。是縱認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未備具體理由,衡情亦非不得命其補正,原判決未命補正,即逕予駁回,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又第一審對於:㈠、陳彥儒前已積欠告訴人三百餘萬元未清償,若非其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本件房地作為擔保,告訴人焉有再借予五百萬元之可能。㈡、陳彥儒辯稱係告訴人向其催討款項時,始要求其提供房子作為擔保云云,然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甫借款予陳彥儒,焉有於當日即要求還款之可能?足徵陳彥儒所辯違反事理,洵不足採。㈢、告訴人係因陳彥儒佯稱此次借款係要做期貨證券經紀代理商之用,賺錢後會先清償前欠款項,並允諾以中壢之房地供擔保,始同意出借鉅額款項,陳彥儒辯稱係於告訴人匯款後始提及以房子供擔保,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在住處交付同意書云云,顯與事理有違。㈣、劉妍伶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本件房地為抵押,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借款八百二十萬元,復立即向告訴人借貸五百萬元,顯有詐欺之犯意。㈤、被告等雖辯稱於交付同意書前,即曾告知告訴人本件房地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云云,惟其等既以該房地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已無殘值,告訴人焉有同意以該無價值之房地作為擔保,而借予鉅款之理。㈥、劉妍伶雖辯稱陳彥儒告稱告訴人揚言若無交代,將挑斷陳彥儒之手腳筋云云,然此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等事實,及原審對劉妍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究竟有無打電話徵求 劉玟娟 之同意,有無告知陳彥儒已獲得劉玟娟之同意等情,均未予查明,逕行判決,皆屬違背法令。上開各情,並據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內記載綦詳,經核尚難認為無理由云云,據指原判決違法,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然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認其非屬具體理由者,所為上訴,即不符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原判決既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已敘述理由,但所述非屬具體理由,而認其上訴違背法定程式,自無庸定期命其補正。至司法院釋字第三○六號解釋係就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號判例係對被告提出之上訴狀雖已列名為上訴人,但末頁具狀人欄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簽名蓋章;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則以檢察官上訴僅蓋職章而未簽名各等情,認法院或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否則即屬違法。上揭各情與本件係上訴未備具體理由者,均不相符,本件自無援用前開解釋、判例、判決意旨,認亦須定期命補正。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量刑等實體事項為爭執,並非針對原審之程序判決違背法令執為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陳彥儒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劉妍伶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陳彥儒另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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