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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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害人 王怡文 匯入 劉敏嘉 所有之銀行帳戶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就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另補充可資認定被告陳幸幸有罪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既非作違法用途,亦無不可告人而需隱身其後,委以他人名義申設之理。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需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從而,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一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㈡查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為95年6月21
日,已係年滿64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況被告於偵訊時稱:「(【提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面是否為你簽名?)是我簽的,上面的身份證影本也是我當時的身份證。」、「(該門號現於何處?)那麼多年我忘記了,但簽名確實是我簽的。」等語,衡情應知悉倘任意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時之工具使用。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可能係要作為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使用乙節,實有預見之可能,其竟貿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是否將該門號交給他人?)我的身份證、健保卡、提款卡都一併遺失了,但本件的門號我不知道跑去哪裡。」、「(為何詐騙集團會用該門號詐騙他人)我不記得」云云,其未能舉出任何直接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詐術,使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幸幸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給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聯絡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併斟酌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職業(以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4頁所附被告之100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未扣案,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3、8項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項刪除「裁判」2字,同時增訂同條文第9、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件又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10款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3、7、8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時間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且迄至100年9月14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1日中檢輝偵盈緝字第2133號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訊筆錄等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有於上開條例於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前,已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之情形,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尚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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