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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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慕莉雅新多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7
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慕莉雅新多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慕莉雅新多(印尼籍,印尼姓名:MURIAHSINTO)為印尼籍外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間之某日內,在僱主 賴海德 (美國籍,美國姓名:
LAFKOHEATHERANN)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7樓住處,接續竊取賴海德所有之面膜1包、洗面膏1瓶、沐浴乳1瓶、防曬乳1瓶、睫毛膏2支、護唇膏2支及乳液
1瓶、水晶髮夾1個、日本製之筆1支、皮包吊飾1個及包包2個,得手後藏放於其行李箱內。MURIAHSINTO於同年5月間某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賴海德之母 張靜華 位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竊取張靜華所有之毛背心1件,得手後藏置於其行李箱內。嗣賴海德於100年6月27日與慕莉雅新多終止僱用契約而檢查是否有攜帶非本人物品時,於其行李箱內發現有前開物品,方悉上情。
二、案經賴海德、張靜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慕莉雅新多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海德及張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得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接續犯之成立,應以侵害「同一法益」為其要件,則關於被告於100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間之某日內,多次竊取告訴人賴海德上開物品犯行部分,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應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於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賴海德及張靜華之上開物品,並非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則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屬不同,不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有面對過錯之決心,又所竊之物分為告訴人2人所領回,兼衡其經濟、家庭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行,又因本案於100年6月28日至100年8月15日經羈押在案,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羈押、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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