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双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9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双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双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亮成營造有限公司碞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文龍 前同意温双寶可自行進入該2公司位於新北市石碇區潭邊村湳窟33之1號之未上鎖倉庫內使用廁所之機會,於99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起至11時許止,於該處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其內,徒手竊取前開公司所有之發電機2臺、加油鍊鋸1臺、木工電動鋸臺1臺、空壓機1臺、木工釘槍1臺、鋸臺桌1個、不銹鋼材料1又4分之一方管20支等物,得手後,駕駛不知情之 温正繁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逃逸。
嗣陳文龍返回上址驚覺遭竊,於上址旁草叢中尋回前開紅色發電機1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温双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温双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證人即前開車輛所有人温正繁、證人即温正繁之妹兼被告女友温滿香於警詢之證述為憑;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名片、亮成營造有限公司及碞懋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陳文龍之同意,擅自竊取前開物品,該等行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陳文龍達成和解,經被害人陳文龍當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00年7月27日審判筆錄、100年度司調字第8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暨衡諸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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