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胤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胤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胤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1號裁定不付審理,並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竟不知悔改,又於93年間,因相同案由,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再因相同案由案件,由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復因相同案由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4日晚間
12時許,在臺北市○○街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0年3月25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漢口街口前,遇警攔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胤融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胤融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100187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從而,由前述相關書證及物證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進而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前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犯後並無深切悔意,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1只,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