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清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清杉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已於96年3月5日屆滿,且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由不知警惕,於100年6月16日凌晨0時56分許,飲酒後,在其前妻 王美娟 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78之1號2樓住處大聲喧鬧,經兩人之子 朱瀚宇 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 洪輝雄 及替代役男 李正道 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洪輝雄、李正道規勸 朱青杉 離去,詎朱清杉心生不滿,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拉扯警員洪輝雄右手,並於洪輝雄欲將其壓制逮捕之時,以手勒住洪輝雄頸部、折洪輝雄左手大拇指之強暴方式攻擊洪輝雄,致洪輝雄受有左肩挫扭傷、雙手前臂擦挫傷、右頸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洪輝雄撤回告訴),經洪輝雄請求支援,而與李正道及到場支援之警員 高振倫 共同壓制朱清杉而將其當場逮捕。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清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01號卷第34頁),並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員警洪輝雄、替代役男李正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32至34頁),另有洪輝雄、李正道之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光碟(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5頁、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涉犯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於96年3月5日屆滿,且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洪輝雄、替代役男李正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不顧執勤警員之規勸,甚而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致警員受傷,所為已嚴重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警員洪輝雄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警員洪輝雄之宥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簡易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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