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堅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31號、100年度偵字第125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堅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堅志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2次竊盜犯行:
(一)於100年3月12日下午1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地下室,徒手竊取 譚景濤 所有之鋼筋2捆(總重約8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二)於同年4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復騎乘前揭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倉庫,竊取 許世明 所有之變電器3箱(共24個,價值約新臺幣45,000元),得手後變賣所得亦花用殆盡。
嗣經警調閱前揭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景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堅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09號卷第3至6頁、第44至45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36號卷第3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譚景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許世明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09號卷第3至6頁、100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6至7頁、第46至48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8張及光碟2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09號卷第11至12頁、100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8至31頁、第51至6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堅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復參以被告曾有竊盜經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