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勝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8日確定,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11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位於臺北市○○○路某處工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勝正另因毒品案件經發布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100年6月3日採集尿液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勝正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6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6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8日確定,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
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