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淙銘
李招治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淙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招治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淙銘為肢體障礙人士,其駕駛執照限為駕駛自動排檔加速踏板、剎車改為手操作之車輛。民國99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張淙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般自排車,剎車並未改裝),沿臺中市○○路由大墩七街往向上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4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向上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其他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何美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文心路同方向直行行駛在張淙銘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因此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何美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顴骨、上頷骨、鼻骨骨折、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張淙銘之配偶李招治於車禍發生後,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因張淙銘所駕駛之車輛並非改裝車輛,與其所領得之駕駛執照不符,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而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張淙銘隱蔽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張淙銘向何美綺詢問住家電話,協助聯絡何美綺家人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駕駛車輛之人及敘述車禍發生經過,並於現場處理警員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上簽名。嗣張淙銘得悉李招治頂替之上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旋即前往何美綺送醫急救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陳明 其才是實際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李招治因此始供承頂替之上情。
(二)案經何美綺(00年0月生)之法定代理人 何欽章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淙銘、李招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何美綺於偵訊時指述綦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相片共30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5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被害人何美綺手術前照片2張、手術後照片5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14日院醫事字第1000009601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覆議字第100620433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淙銘為已考領駕照之小型車駕駛人,對此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而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案發時現場照片可參,行車情況應屬明顯而可得注意,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實無不能注意被害人何美綺當時正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右後方之情事,其竟因非駕駛符合其所領得駕駛執照之改裝車輛,且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終致不及煞避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張淙銘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張淙銘所駕駛自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何美綺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何美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張淙銘、李招治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1.核被告張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張淙銘於車禍肇事,發現被告李招治頂替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明係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核被告李招治所為,係犯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李招治係犯人即被告張淙銘之配偶,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並有其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李招治為圖利其配偶張淙銘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張淙銘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對被害人何美綺造成上述傷害,雖被害人經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此傷害並未影響顏面活動功能及顏面表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14日院醫事字第1000009601號函1紙存卷足憑(被害人何美綺所受傷勢並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定義),惟迄今仍存有右側顏面神經輕微傳導功能異常之後遺症,兼衡被告張淙銘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被告張淙銘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因和解金額與被害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甚有差距,始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李招治固係為迴護其配偶即被告張淙銘而為頂替犯行,犯罪動機容存有情感因素,然仍嚴重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兼衡被告李招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頂替之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張淙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招治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且渠等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