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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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許富琇與 薛裕 龍係夫妻,因許富琇信用破產,恐以其名義買受房屋將遭債權人拍賣,遂與 薛裕龍 合意辦理假離婚,因薛裕龍之友人不願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薛裕龍乃將離婚協議書交還許富琇,詎許富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8月間某日,未經其友人 劉縉 文、 蔡惠鈴 之同意或授權,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劉縉文 」印章後,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住處內,擅自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之見證人欄位上偽造「劉縉文」、「蔡惠鈴」之簽名,再持以該偽造之「劉縉文」印章及蔡惠鈴先前為辦理保險而委託許富琇代刻之印章予以用印,用以表示該離婚協議書有劉縉文、蔡惠鈴2人見證之意思後,於同年8月27日在臺中縣大里戶政事務所內,持交予不知該證人欄部分係許富琇所偽造之薛裕龍簽名後,即與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聯絡之薛裕龍共同在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許富琇與薛裕龍2人於96年8月27日離婚,經見證人劉縉文、蔡惠鈴見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劉縉文、蔡惠鈴權益及臺中縣大里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許富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⑴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來薛裕龍是要找他的朋友當離婚證人,但他的朋友不願簽名,伊就自己把離婚協議書做好,跟他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薛裕龍說他朋友不簽名,伊跟薛裕龍說你拿回來,伊來處理就好,後來伊就跟薛裕龍說伊要找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顯見薛裕龍並不知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部分係被告所偽造。⑵證人劉縉文於本院另案中證稱: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刻印及簽署其姓名,其未同意擔任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
三、按離婚協議書乃是夫妻雙方表示欲終止將來彼此間婚姻之身分與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離婚應以當事人之雙方為申請人,為離婚之登記,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此觀諸戶籍法第9條、第34條,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關於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被告未經友人劉縉文、蔡惠鈴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劉縉文」之印章,並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上偽簽「劉縉文」姓名、偽造「劉縉文」之印文,及偽簽「蔡惠鈴」姓名及盜用其印章,再與薛裕龍持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刑法第214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聲請處刑書上已記載,且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復經本院履行罪名告知程序,以保障被告權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縉文」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劉縉文」印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及偽造「蔡惠鈴」署名、盜用「蔡惠鈴」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薛裕龍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一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以遂行其達到辦理離婚登記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上情,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申告單及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法定二名證人見證離婚之要件,竟未經友人劉縉文、蔡惠鈴之同意,擅自冒用渠等之名義簽署,以表示其擔任離婚證人之意,並進而偕同薛裕龍持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犯罪手段實不足取,非但對「劉縉文」、「蔡惠鈴」本人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所偽造之離婚協議係一式三份,其中2份係被告及與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聯絡之共犯薛裕龍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劉縉文」、「蔡惠鈴」之署名各1枚及偽造之「劉縉文」印文1枚,均無庸重覆諭知沒收);另1份既已持交戶政機關留存,非屬被告或薛裕龍所有,爰不為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劉縉文」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蔡惠鈴」署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上之「蔡惠鈴」印文,係盜蓋之印章所生,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離婚協議書│貳份│許富琇及薛裕│││││龍各自持有壹│││││份。│├──┼───────────────┼────┼──────┤│2│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劉縉│計參枚│交予戶政事務│││文」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所留存壹份。│││「蔡惠鈴」之署押壹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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